【作者简介】
李栋,单位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注释】需要说明的是,尽管英国议会上院的最高司法终审权于2009年10月1日被新成立的英国最高法院所取代,但是,议会上院同享立法权和司法权的宪政架构在英国已经存在了数百年。
2003年6月,英国政府宣布一项废除枢密大臣,设立一个
宪法事务部的宪政改革计划。参见何海波:《司法审查的合法性基础——英国话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77页。
J?M?凯利:《西方法律思想简史》,王笑红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68页。
这里之所以不同于传统教科书,将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称之为“宪政革命”是因为这场革命的斗争焦点是围绕着国家政治统治权的归属之争展开。参见程汉大:“17世纪英国宪政革命的博弈分析”,《南京大学学报》2004年第1期。
W?Ivor詹宁斯:《法与
宪法》,龚祥瑞、侯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8年版,第7页。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7页。
“外部规则”又称“组织规则”,是哈耶克理论中相对于“内部规则”亦即“正当行为规则”的一个概念。相对于自发秩序那种未经人们刻意选择,但却在实际生活中支配着人们行为观念的“内部规则”,“外部规则”指的是通过人造秩序,由那些为达到一定的目的而刻意制定出来或采纳的规则。参见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版,第49页。
参见高全喜:《法律秩序与自由主义——哈耶克的法律思想与宪政思想》,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页。
同上,第274页。
这里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在哈耶克的语境中,作为普遍行为规则的“内部规则”或“正当行为规则”与作为组织规则的“外部规则”所作的界分,大体上相当于人们所熟知的“私法”与“公法”之间的区分。参见前注,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208页。
同上,第209页。
同上,第210页。
同上,第212页。
相关论述可参见邓正来:《哈耶克法律哲学的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91~193;前注⑧,高全喜书,第204~205页。
M. J. Detmold, The Australian Common wealth: A Fundamental Analysis of Its Constitution, Law Book Company, 1985, p. 97.转引自前注②,何海波书,第252页。
J. W. Tubbs, The Common Law Mind, London: The Johns Hopkins University Press, 2000, p.166.
颇具意味的是,尽管在有关议会的问题上,哈耶克与戴雪观点相左,哈耶克反对无限制的议会立法权,但两人在
宪法观上却表现出一致性,即他们都认为
宪法乃私法之结果,英国的私法有助于宪政的形成。参见戴雪:《英宪精义》,雷宾南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239~245页。
前注⑥,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133页。
正当行为规则之所以只能是一种抽象性的规则,实是因为正当行为规则与组织规则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显著区别。其一,正当行为规则源于社会中大多数人的行为,是在人们的行为中自然展开、缓慢发展、长期积累起来的;而组织规则则是为某些特定的人群刻意制定出来的。其二,正因为正当行为规则是长期自然发展的结果,因而它不是为任何特定的目的服务的,它是在所有社会成员中平等适用的;而组织规则是为了某些明确的、已知的特定目的制定出来的,只能适用于组织成员,因而决定了它本身不能成为社会成员共同适用的抽象行为规则。其三,正当行为规则是不特定的,因而不可能通过人有意识的行为予以改变和修正,事实上,任何人对正当行为规则都处于一种无力认识的状态之中;而组织规则是人们有意识制定出来的,因而是特定的,也是很容易予以改变和修正的。对此,哈耶克也指出,规则乃是我们应对我们所具有的构成性无知的一种手段,社会越大,人们对特定事实知道的就越少,因此,大社会成员所共同理解和知道的某些东西在某种意义上肯定是一般且抽象的。
前注⑥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133页
同上,第133~134页。
布鲁诺?莱奥尼:《自由与法律》,秋风译,吉林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136~154页。
N. Barry, Hayek''s Social and Political Philosophy, London: Macmillan, 1979, p.135.转引自前注⑧,高全喜书,第167页。
前注⑦,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57页。
同上,第56页。
S F C. Milsom, Sources of English Legal History Private Law to 1750, London: Butterworths, 1986, p.49.转引自李红海:《普通法的历史解读——从梅特兰开始》,清华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306页。
同上,第306~307页。
前注⑥,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169页。
前注⑦,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52页。
Norman P. Barry,Hayek’s Social and Economic Philosophy,London:Macmillan,1979,p.127~128.转引自前注⑧,高全喜书,第60页。
前注⑥,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184页。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梅特兰曾说过,历史“是一张无接缝的网”。此话千真万确,对于素以连续性、渐进性著称的英国宪政史来说尤其如此。不过,梅特兰由此推出的结论——不管人们从什么地方切入进行历史研究,都会撕破这张“网”——似乎值得商榷,因为大凡是“网”,必由“网结”组成,只要选准关键性“网结”作为切入点,不仅不会破坏“网”的完整性,而且能收到纲举目张之效。参见程汉大:“法治的英国经验”,《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8年第1期。
沃尔特?白哲特:《英国宪制》,李国庆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页。
Michael Landon,The Triumph of the Lawyers:Their role in English politics 1678-1689,Alabama:Alabama University Press,1970,p.229.
同上,第231页。
See G. E. Aylmer, The Struggle for the Constitution, New York:Humanities Press, 1968, p.220.
See J. Miller,The Glorious Revolution,London:Longman Group Limited,1983,p.22.
霍伊:《自由主义政治哲学——哈耶克的政治思想》,刘锋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1992年版,第6页。
从西方哲学史词源上考证,logos来自动词legein,意为“计算”、“思想”和“理性”;nous来自动词noein,意为“思维”、“思想”。
参见前注⑥,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21页。
刘军宁:《保守主义》,天津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第29页。
前注⑥,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2页。
建构理性主义也许有高尚的动机,也许有实现其目标的可能,但是这种改造人类命运和完善社会的空想企图,注定会害大于利,走向人类自由的反面。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3年版,第80页。
其实,一个完整的社会不仅需要通过自发秩序而形成哈耶克所说的正当行为规则,而且也需要经由人造秩序而形成的组织规则,正是这两种规则型构了社会秩序,使得整个社会呈现出一种有序的方式。对此,学者尹伊君曾敏锐地指出:“我并不认为这两种规则源出于完全不同的知识传统和截然分立的两个系统。事实上,这两种规则也如同自发秩序和人造秩序一样,是相互咬合在一起的,我们只能在一些原则上把握它们,而很难将它们从事实上完全区分开来。因此,我更倾向于将组织规则理解为是一种从自发秩序的规则中派生出来的规则,或者说是附着于自发秩序规则之上的一层规则。”参见尹伊君:《社会变迁的法律解释》,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90~291页。
格雷在其著名的《哈耶克论自由》一书中,对于哈耶克后期表述的融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于一体的独特宪政法治思想,提出了“普通法的法治国”的概括性论断。他指出:“正像经济资源的集中分配导致了无序的浪费,各种活动间的协作远没有市场过程产生的协作那样恰切,同样集中的立法在应对复杂多变的环境方面也无法与普通法的敏锐性相匹配。此外,普通法在为公民提供了一个有关他们的活动的牢固架构方面,比之那些易于流为短暂的多数之奇思异想的立法可能更为成功。鉴于推论,哈耶克的思想对于我似乎就解决了他早期有关立法和普通法在自由国家中的地位的模棱两可的问题。正像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集的最后一卷所阐释的,他的现行的观点是一个自由的国家具有普通法的法治国形式。”参见前注⑧,高全喜书,第207~208页。
前注,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247页。
同上,第299页。
前注⑦,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书,第329页。
前注⑧,高全喜书,第218页。
英国人弗兰西斯?培根曾对英国的经验理性与经验主义、理性主义之间的差别做过一个恰如其分,且生动活泼的比喻:“经验主义者就像蚂蚁,收集食物并使用它们;理性主义者就像蜘蛛,从自己肚中吐丝织网;而理性化的经验主义,就像蜜蜂,既采集有整理,在‘采集’基础上‘选择整理’。”
参见K?茨威格特、H?克茨:《比较法总论》,潘汉典等译,贵州人民出版社1992年版,第458页。
迈克尔?H?莱斯诺夫:《二十世纪的政治哲学家》,冯克利译,商务印书馆2002年版,第157页。
哈耶克也有类似的划分,名称则为进化论的理性主义和建构论的理性主义。前者认为:人类的“各种自由制度,如同自由所造就的所有其他事物一般,并不是人们在先已预见到这些制度所可能产生的益处以后方进行建构的”,因此,“制度的源起并不在于构设或设计,而在于成功且存续下来的实践。”哈耶克强调,这种存续下来的实践的特征就是“赢者生存”。而建构的理性主义则与此相反,他们认为,“人生来就具有智识和道德的禀赋,这使人能够根据审慎思考而形构文明。”参见前注,弗里德里希?冯?哈耶克书,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