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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基之本与发展之源:英国宪政中的经验理性

  

  尽管欧陆法国的自由主义思想和德国的法治国观念都不约而同地使各自的统治由君主专制主义转变为国家的依法之治,国家的治理不再依靠统治者的个人命令,而是将具有一定普遍性和一般性的法律作为遵循规则,但是,它们的治理模式却日益显示出一个致命的弊端,那就是它们有法而没有自由,有法治而没有权利的保障。正像萨托利所言:“虽然法律,按照人们在过去所理解的那样,可以有效地充当抵制专断权力的强固堤坝,但是立法,根据人们对它现在的理解,则可能(或者将会)根本就起不到这种保障的作用。……一旦法治变成了立法者之治,那么这就为‘以法律之名’进行压制打开了大门,至少在理论上讲是这样的。然而,这样的压制在人类历史上则是没有先例可寻的。”[49]由此可见,立足于公法之治的自由主义或法治国徒有法治之名,而无法治之实,即便是作为公法的宪法已经为个人的基本权利列出了一份完整的“清单”,法国、德国宪政失败的根本原因在于,它们的宪政法治建设说到底还是一种公法之治,寄希望通过立法的形式实现宪政,宪法的吊诡性在它们那里并没有得到根本性的解决。


  

  因此,宪政法治不能是单方面的公法之治或国家立法之治,法国大革命后宪法秩序的动荡以及体现一定民主、法治精神的《魏玛宪法》被纳粹德国公然废弃事实即是明证。于是,宪政法治实现的关键即是实现私法之治,将自发生成地法律作为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最终来源。那么,如何实施私法的公法之治,如何实现自由政制呢?


  

  一方面,私法不应被看做是一种高于法律的天赋权利,而仅仅是一种通过长期的实践经验形成的具有抽象性、否定性以及正义性,充当公法之限权与维权标准的正当行为规则。如果私法像法国大革命时期自由主义者那样被认为具有高于法律的优先性,那么法律规则的否定性特征就很有可能被遗弃,进而权利的实现将成为政府的重要职责,这样一来,谁又能保证国家权力机构不打着实现各种权利的旗号而扩张自己的权力呢?当一国宪制不能有效地限制各种各样的国家或政府的权力,说它能够保障个人自由岂不是一种谎言吗?英国普通法的生成经验表明,它们相信历史上经由不断试错而形成的法律,只有这种经由长期司法形成的规则,才能真实地维护英格兰人的自由与权利,从根本上为国家或政府公权力的行使划定出边界。另一方面,单纯的通过实践经验形成的普通法虽然不失为一种理想的治理方式,然而,随着近代社会组织结构的膨胀,理想形态下的私法之治必须借助具有公法性质的组织规则。英国宪政的发展史也表明,在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适时的理性思考,能够有效地整理、升华宪政发展过程中的经验积累。宪政的实现不是不需要具有公法性质的组织规则,相反,它需要人类依据特有的理性,利用组织规则来保障并实施私法。对此,高全喜指出:“法律之治的目的固然在于规则之治,在于私法之治,但如何实现呢?哈耶克经过审慎的思考,最终认为需要通过公法的形式,用公法这一组织性规则来实施私法,实施正当行为规则。显然一个没有公权力与公权利的社会秩序是无法想象的,其实,哈耶克的自生社会秩序,并不排斥组织性结构与行为,他认为真正的自由主义并不是那种‘原子论’意义上的唯个体主义,而是遵循规则的个人主义,他不反对个人之间的自愿结社,相反他期望在一个国家内部能够产生尽可能多的各种各样的社团,特别是那些介于个人与政府之间的自愿性组织,他所反对的只是那种以成员的利益为攫取排他性权利的组织化机制。因此,通过公法及其公法制度来实施私法,不但情势所迫,而且也是必须的。”[50]


  

  由此可见,英国宪政法治走的是一条基于实践经验与理性思考相结合的经验理性的道路。它既不同于强调宪政法治的目的在于直接实现权利诉求的自然法路径,也不同于强调宪政法治目的在于实现国家目标的分析实证法学的路径。因为英国宪政所强调的经验理性,认为法律之治的目的不在于直接实现权利,而在于实施抽象规则,因为抽象规则的职能本身就包含了保障个人的权利,只不过它们是以否定性的方式,即个人权利不受侵害的方式实现的;同时,法律之治实现所依凭的正当行为规则不应将任何价值目的包含其中,无论它来自国家利益还是社会最大多数人的公益,宪政法治的目的仅在于实施由实践经验所形成的正当行为规则。


  

  因而,我们说英国宪政之所以发展平稳,结构优良,实用性强,很好地解决了宪法的吊诡性问题,关键在于其很好地将经验与理性融合在一起,前者使英国宪政始终能够在一种平稳的状态下,渐进性地发展,后者则从理性高度及时地对实践经验进行总结,使英国宪政实用性强、运行良好。在此过程中,朴素的实践经验通过理性之光的照耀而得以升华;反过来,理性的内涵则借助于经验事实的滋养而日益充实和丰富。[51]二者彼此促进,相得益彰。于是,英国宪政既没有单纯依靠经验使英国反复徘徊与传统之中,无法迎合现代国家之要求,又没有滥用理性,使人们走向自由的反面,“通往奴役之路”;相反,英国宪政在依凭经验渐进发展的同时,又能在关键时期适时地通过理性之光推动宪政的发展。如果经验在英国宪政史中扮演的作用是一种量变积累的话,那么理性在其中扮演的则是一种质的飞跃,两者如影如随,不可分割。在这个意义上讲,既善于守成,又长于权变经验理性是英国宪政立身之本和发展之源。


  

  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以往学者普遍认为英国的法律与政治制度是经验主义的,而大陆国家是理性主义的,二者是对立的。例如一位苏格兰法官说过:“大陆法制度不同于普通法制度,犹如理性主义不同于经验主义。”[52]我们认为,这种将实践经验与理性思考割裂开来的观点,只是在相对意义上才能成立,因为从严格意义上说,经验主义和理性主义都是不存在的。实际上,无论英国法律制度还是大陆法律制度,都属于理性主义的范畴,只不过是两种不同的理性主义罢了。正如出生于经验主义故乡的欧克肖特这样说道:“今天几乎所有政治都成了理性主义或近理性主义的。”[53]所以,我们更倾向于另外一些学者的见解,分别采用经验理性主义或进化理性主义和建构理性主义来概括英国与大陆国家的法律与政制。[54]更为重要的是,英国这种将实践经验与理性思考相结合的宪政生成模式,使得英宪不仅包含了权力分立、议会民主、依法行政和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等理性思考指导下具有公法意义的组织规则,而且在实践经验指导下自生自发出一套私法意义上正当行为规则,来限制任何可能绝对化的权力,为国家或政府权力与个人权利和自由之间、公域与私域之间划出明晰的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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