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台湾地区而言,根据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1条第一项、第五项以及455条之第一项的规定,强制辩护案件类型包括:(1)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案件,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2)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3)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审判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审判长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其辩护;(4)除上述情形外的其他审判案件,低收入户被告未选任辩护人而声请指定,或审判长认有必要者,亦同;(5)协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愿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缓刑宣告,其未选任辩护人者,法院应指定公设辩护人或律师为辩护人,协助进行协商;(6)被告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检察官应指定律师为其辩护。[4]可见,台湾地区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在历年修法中不断扩大,基本上达到了其它法治国家的水准。
(二)强制辩护适用的诉讼阶段
从类型上看,如以诉讼阶段为标准,台湾地区强制辩护可分为审判程序强制辩护与侦查程序强制辩护,前者包括最轻本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辖第一审案件的重罪案件,以及智能障碍被告人、低收入户以及某些协商程序中的案件等;后者仅为一种情形:即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于侦查中未经选任辩护人者的案件。
首先,就审判程序强制辩护而言,不少学者指出案件类型实有扩充必要外,还有如下几个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一是强制辩护与变更起诉法条。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00条[5]确立了变更起诉法条,这将导致法院审判适用的法条并非总是检察官起诉时所适用的法条,因此,实务中采用强制辩护应以检察官起诉法条为准,还是以法院判决法条为准,存有争议。林钰雄教授认为:“起诉强制辩护案件,经变更起诉法条为非强制辩护案件之情形,无辩护人到庭,法院根本就无从合法开启、进行变更前之前阶段审理程序,因此,必须强制辩护;反之,起诉非强制辩护案件,经变更起诉法条为强制辩护案件之情形,由于无辩护人到庭,法院根本就无从合法进行变更及变更之后阶段审理程序,更遑论据此判决,因此,还是必须强制辩护。”{3}247-248笔者认为,强制辩护设立宗旨是保障基本人权与维护审判公平,因此,在变更起诉法条情形下,无论是变更前还是变更后,只要是属于强制辩护的案件类型,理应为被追诉者指定辩护人,适用强制辩护。二是强制辩护与起诉审查及准备程序。2002年台湾地区修正了刑事诉讼法第161条的规定,确立了起诉审查制度,该条修正的主要理由为:“为确实促使检察官负举证责任及防止其滥行起诉,基于保障人权之立场,允宜慎重起诉,以免被告遭受不必要之诉累,并节约司法资源”,{8}A-278问题在于:如果起诉审查的案件属于强制辩护案件类型,是否应当有辩护人参与?换言之,是否适用强制辩护?另外,2003年台湾地区修正了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的规定,该修正案明确了准备程序的相关事项,如:起诉效力范围、变更法条情形、认罪答辩、案件及证据的重要争点、有关证据能力的意见等。准备程序的目标在于实现集中审理,以便审判期日时审判程序可以密集、顺畅地进行,不可否认准备程序将对法官自由心证产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准备程序是否也应适用强制辩护?对此,有学者指出:“起诉之后,当事人两造立于同等地位,确保审判之公平,审判长于起诉之后的程序,例如起诉审查或是准备程序时,即应为被告指定辩护人,现行条文规定迟至审判中才为被告指定辩护人不足以保障被告受公平审判之权利应用修正。”{9}287事实上,无论是起诉审查程序还是准备程序,一旦它们涉及强制辩护的案件类型,而无辩护人参与,上述制度设置的目的将无法实现,因此,起诉审查与准备程序应适用强制辩护。三是强制辩护与第三审程序。台湾地区刑事案件以三级三审为原则,第三审是指上诉人不服“高等法院”的第二审或第一审判决而向“最高法院”请求撤销或变更原判决的救济程序。可见,第三审具有纠正下级法院法律见解错误、谋求法律解释一致性的功能,更也直接关涉到被告人的利益。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第388条规定:“第31条之规定于第三审之审判不适用之。”立法明文规定强制辩护不适用于第三审程序是否妥当?有学者指出:“即使程序推行到第三审,被告之程序利益并未因此减缩,反而得上诉第三审之案件,并非轻微案件,且一旦经第三审判决,案件可能随即确定,对被告利益更有保护必要。”{10}103因此,笔者也认为若从保障基本人权与维护审判公平角度出发,强制辩护理应适用于第三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