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疑,每一个身陷刑事诉讼中的被追诉者能够获得律师帮助是一种理想状态,但是,被追诉者可能不愿或者无力聘请律师,而国家本身也未必有充分的司法资源为所有的被追诉者提供辩护律师,然而在人权保障与审判公平的要求下,至少应划定一个底限,如某些重大刑事案件(如我国立法规定的死刑案件)或者欠缺必要辩护能力的被追诉者(如我国立法规定的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的)的案件,在此范围内,国家必须为被追诉者提供辩护律师,而这正是强制辩护制度设立的宗旨所在。
(二)强制辩护与公设辩护
公设辩护是指“贫穷刑事被告接受公家或民间慈善法律团体、个人律师所提供的免费法律诉讼服务;与此相对者乃是一般被告自聘律师的私人辩护。” {6}1在英美法系国家,一般并无强制辩护概念,被追诉者是否聘请律师由其自己决定,但当事人主义模式下的诉讼活动表现出强烈的对抗性,因此,英美法系国家一般都重视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如美国联邦宪法第六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为其辩护”,此后,美国最高法院在多个影响深远的判决中进一步丰富了该修正案的内涵,尤以1963年吉迪恩诉温赖特(Gideon V. Wainwright)案影响最大,该案判决指出:在对抗制的司法体制中,律师是一种必需品,而不是一种奢侈品;贫困被告在刑事审判中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对公平审判而言是一项不可缺少的基本权利。美国宪法判例表明,律师的有效参与是其刑事司法体系运转的关键。自上个世纪初开始,美国通过建立公设辩护制度来兑现宪法第六修正案赋予公民的律师帮助权,如今公设辩护制度已在美国刑事辩护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其主要包括三种方案:公设辩护人(Public Defender)方案、指定律师(Assigned counsel)方案与合同制(Contract system)等,这三种方案在大多数司法辖区内是并行的。公设辩护制度与强制辩护制度之间关系,“就沿革而言,强制辩护制度乃源于大陆法系,以法院为主体,其目的着重在法院审理案件之效率及合法性,故重大案件需有辩护人在场始得审理;相对地,公设辩护制度系源于英美法系,以当事人为主体,重在被告防御权的保障及程序之正当性,不以审判阶段为限。同时前者系以案件为区分标准,被告并无放弃接受强制辩护之余地;后者重在被告本身,该项权利可以放弃。”{7}386-387在笔者看来,公设辩护制度与强制辩护制度虽侧重点有所不同,但二者殊途同归,都是旨在确保公民享有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保障基本人权与维护审判公平。
二、强制辩护考察:以台湾地区为中心
(一)强制辩护适用的案件类型
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一款列举了七种需强制辩护的案件类型:州高级法院或者州法院第一审审判;被指控人被指控犯有重罪;程序可能导致禁止执业;根据法官的命令或者在法官的许可下,被指控人在监狱里已经至少度过了三个月并且至少是在审判开始的两周前不会被释放;为了对被指控人的精神状态作鉴定准备,需将被告人移送;进行保安处分程序;迄今为止的辩护人被排除参加程序等;该条第二款则从犯罪行为的轻重、法律及事实情况的复杂程度以及被告人有无能力等方面概括性地规定了需要强制辩护的情形;日本刑事诉讼法规定“于审判适用死刑或无期或最高刑期超过三年惩役监禁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韩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审理死刑、无期、或三年以上惩役或禁锢的案件”适用强制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