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车辆状况
主要是指车辆自身安全状况,这与造成危害后果的可能性成反比例关系。车辆安全状况越差造成危害的可能性越高。在查获危险驾驶行为时,应当对车辆自身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并作为确定情节是否恶劣的参考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以上情节绝不会在一个犯罪行为中孤立出现,因此要综合考虑以上各种情节才能确定追逐竞驶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绝对不能为入罪或出罪只强调某一情节而忽略其他。同时,要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当宽则宽、当严则严,在充分保障司法效果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刑法的运用,既要防止失于宽纵,也要避免打击面过宽,这也是刑法谦抑性的体现。
三、其他人员刑事责任的认定
这里的其他人员是指除直接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驾驶员之外的人,这些人可能是同车人,也可能不是同车人。在危险驾驶中,其他人员有可能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有以下三种:一是教唆危险驾驶的;二是指使逃逸的;三是换位“顶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并没有对这三种行为的性质作出明确规定。但是结合刑法的其他规定,这三种行为都有可能构成犯罪。下面笔者进行逐一论述:
(一)教唆危险驾驶的:比如教唆青少年飚车、教唆醉酒者驾车等。这些教唆行为可能是出于追求刺激、飚车赌博、劝酒应酬、抢赶时间等目的,这种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并不少见。依据我国《刑法》第29条关于教唆犯的规定,“教唆他人犯罪的,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显然,教唆他人危险驾驶的,可以构成教唆型的危险驾驶罪的共犯。当然,教唆犯不一定是主犯,“在对共同犯罪中的教唆犯进行处罚时,依然必须区分其是主犯还是从犯,抑或是胁从犯。”{4}因此,要根据教唆者在其中所起的作用,遵循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在可能的情况下,对教唆者可以适用“情节轻微”免予处罚,毕竟追逐竞驶是轻罪,要求情节恶劣的才构成犯罪。所以在教唆内容不明确、教唆力度不强时,不宜认定为共犯。如乘客要求出租车司机“开快点,我要赶去机场”,此时司机超速行驶的,虽司机有可能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乘客仅仅只是一种劝说,并没有明确的教唆犯罪的故意,不能认定乘客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共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