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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中的类型思维之提倡

  

  2.例示法在刑事立法技术上的运用


  

  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犯罪构成要件的明确性。在有关刑法分则罪状的描述上,存在着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完全概括法,只给予犯罪类型一个名称,如我国刑法对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诈骗罪、盗窃罪的规定;第二种情况是完全列举式,即周详地、封闭式列举该犯罪的行为对象、行为方式,如1997年刑法典对信用卡诈骗罪的规定就完全列举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四种行为方式;第三种情况是例示法,既对犯罪行为的对象、方法、手段作比较详细的列举,同时又以“其他方法”做兜底式规定,如刑法195条对信用证诈骗罪规定了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三种具体方式,同时辅之以“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作为概括式规定。


  

  完全概括法使刑法条文简洁,同时由于其高度的抽象概括性使刑法具有适用的灵活性,但未免有损刑法的安定性,因而完全概括法在规定犯罪时应当慎用。完全概括法应当如何慎用才不致损害刑法的明确性与安定性呢?意大利宪法法院认为,犯罪构成的明确性并不等于一定要采用多少有点完整的描述性罪状,运用“约定俗成的概念”并不与明确性原则的要求相悖,只要“这些概念在法官所处的社会环境中是众所周知并被普遍接受的”。{16}28这些约定俗成、众所周知的罪名就是诸如杀人罪、伤害罪、盗窃罪等传统型罪名。因而,完全概括法只可以用在杀人罪、伤害罪等少数传统型罪名上,不能广泛使用。


  

  完全列举法本身就是概念思维的体现,这种误认为立法者可以全知全能地预见到某种犯罪所有可能的行为方式或手段的封闭式规定看上去虽然明确、确定,但因为缺乏灵活性、开放性而最终会损害其安定性。如上述1997刑法典对信用卡诈骗罪完全列举了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使用作废的信用卡、冒用他人信用卡、恶意透支的四种情形,但当现实生活中大量出现了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诈骗时,信用卡本身是真的但却是通过假身份骗领的,原有的封闭式规定无法适用,于是该条不得不被2005年2月28日的《刑法修正案(五)》所修改。可见,“一个试图将处罚的所有可能的先决条件,逐条列举出来的法律规定,必然仍是不完整的”。{17}158


  

  与上述两种较极端的立法技术相反,例示法是一种抽象与具体的中间点,是一种中庸之道。以上述信用证诈骗罪为例,立法者一方面通过列举信用证诈骗几种常见、典型的诈骗方式—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附随的单据、文件、使用作废的信用证、骗取信用证,使信用证诈骗罪的类型形象直观可感,另一方面通过“其他方法”这一概括式规定使法律规范面向生活现实开放,一旦实践中出现了上述列举的典型方式之外的非典型方式,允许法官在整个类型的轮廓内比照所列举的典型情形进行推论。


  

  例示法立法技术不但有补充刑法类型化不足的作用,并且在司法推理中具有示范作用、类推论证作用、反证作用与判决导向作用。{18}223-224故我国刑法不少罪名采用了例示法,如刑法225条的非法经营罪的立法技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领域内管制与反管制的较量是一种“道高一尺魔高一丈”的态势,各种各样非法经营行为必然会层出不穷,立法者正是认识到立法理性的有限性,所以采用例示法,先列举典型非法经营行为,再进行概括规定使其能适用以后出现的新型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然而,总有学者指责从目前该罪的适用情况看该罪已成新的口袋罪,有损刑法的明确性。其实,用类型的思维来看待非法经营罪的例示性规定,这一指责并不合理[1]。这种立法技巧,“一方面,可以藉由例示性的规定,阐明刑法类型的中心意旨,并由此给人以更加具体可感的形象,以此增加刑法的安定性;另一方面,由于此种方式并未堵截例示性规定之外的非典型情况,并明确允许法官参照例示性规定进行类比推理,从而也恰当地保持了刑法规则的开放和弹性”。{19}“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并非内容空洞、漫无边际的规定,例示法具有示范作用,这一针对概括式规定的示范作用是通过所列举的典型行为表现出来的。通过非法经营罪所列举的三种行为的示范作用,可以得出其他非法经营行为应该是与所列举行为危害相当、性质相近的行为,即未经批准或未按要求从事某种专营业务。据此,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第4条把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之外非法买卖外汇的行为(未按要求从事某种专营业务)、1998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非法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业务的行为(未经批准从事某种专营业务)、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把违反国家规定擅自经营国际电信业务或涉港澳台电信业务进行营利活动的行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某种专营业务)解释在第225条非法经营罪第4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之内,正是遵循了例示法的示范作用、判决导向作用和类推论证作用的表现,因而是合理的。


  

  类型作为抽象与具体、特殊与普遍的中间点,使抽象的刑事立法理念与繁杂的生活现实相互拉近、彼此调适,从而使犯罪构成要件成为类型化的不法评价的生活事实,而例示法的运用,又使构成要件保持了明确性与开放性、安定性与灵活性。类型思维在刑事立法上具有如此重要意义,对我国而言,今后对于现代型犯罪也应尽量采用例示法的刑事立法技术,“类型性将成为我国刑事立法的未来发展方向之一”。{10}


  

  (二)类型思维在刑法适用中的体现与运用


  

  三段论的形式逻辑推演只是刑法适用的最后阶段,它只有在准确、合理理解法律大前提与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之后才能发挥作用,刑法适用的重点应当在在于如何准确、合理地理解法律大前提与形成案件事实小前提。类型思维有助于形成正确的大、小前提,从而最大限度地保障刑法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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