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此,宪法没有列举影响平等的因素,但在第三十四条中规定,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说明,宪法认为这些因素是影响平等的因素。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对于一切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有任何特权。其他几部规定法律平等原则的法律中均没有对影响平等的因素加以任何形式的列举。但从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看,我国法律上一般认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是影响平等的因素。
我们再来看几部较为权威的教科书中关于刑法平等的定义。观点一认为:刑法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对于任何犯罪人,不分其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职位高低、财产状况,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13] (P72)观点二认为:刑法平等……是指司法机关对一切犯罪人,不分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职位高低、功劳大小等,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定罪、量刑和行刑。[14](p4-25)观点三认为:刑法平等是指把刑事法律作为同一尺度毫无例外地、一视同仁地适用于一切实施犯罪行为的人,不因其民族、种族、性别、身份、宗教信仰、文化教育、社会地位、财产状况等等而有所区别。[15](P77)观点四认为刑法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就犯罪人而言,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对于一切犯罪行为,不论犯罪人的社会地位、家庭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在定罪量刑时不应有所区别,一视同仁,依法惩治。就被害人而言,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当依法追究犯罪,保护被害人的权益;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不得因为被害人身份、地位、财产状况等情况的不同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法适用。[16](p54)另外,国外一些学者也认为,平等主要排除的是种族、性别、宗教、民族及意识形态等因素。例如,奥地利学者曼弗雷德·诺瓦克认为:“在大多数的现代民主国家,主要禁止的是基于宗教、种族、性别和阶级的歧视。”[17](p451)美国学者博登海默也认为:一个国家如果能够将种族、性别、宗教、民族及意识形态等因素排除在立法分类标准之外,这个国家在通向平等的道路上就前进了许多。[18](p282)
上述关于刑法平等的定义表明学界一般认为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职位高低、财产状况、功劳大小、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与犯罪人(或被害人)身份、地位相关的因素,是影响刑法平等的因素。而且,上述观点似乎表明,只有这些因素才是影响刑法平等的因素。
从刑法平等思想的提出与发展过程看,平等观念确实是与特权针锋相对的,思想家们追求平等的历程实际上也就是反对特权的过程;而特权又往往与人的身份、地位相联系,所以,通常认为影响刑法平等的是身份、地位因素。笔者认为,身份、地位因素固然是影响刑法平等的重要因素,但它们不是刑事立法、司法中应当排除的唯一的因素,在某些情况下,时间、地域、政策等因素通常也会导致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的不平等。所以,笔者认为,凡是在刑事立法、司法中不当地影响同种情况同种对待、不同情况差别对待的因素均是影响刑法平等的因素,追求刑法平等不应当仅仅将目光盯在与犯罪人(或被害人)身份、地位相关的因素上,否则实现的所谓刑法平等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刑法平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