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过,从我国刑法第四条的规定来看,似乎刑法平等强调的是司法上的平等,因为它规定:“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既然在此采用的是“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提法,那么至少本条中是无法涵盖立法上平等这一观点的。所以从立法完善的角度看,刑法第四条的规定是不科学的而应加以修订。从刑事立法平等的角度,修订后的第四条应当删除“适用法律上”这一规定,代之以“在法律上”这一提法。
既然刑法平等是立法平等与司法平等的统一,那么刑法平等就不应当仅仅是犯罪嫌疑人在司法领域中被平等地对待,它还包括一般公民在立法上的平等,甚至包括犯罪人在某些方面在一定程度上与一般公民在刑法上的平等(因为犯罪人没有被剥夺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
(二)刑法平等是否为纯粹打击犯罪上的平等
关于刑法平等,通说认为:“对任何人犯罪、不论犯罪人的家族出身、社会地位、职业性质、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如何,都应追究刑事责任,一律平等地适用刑法,依法定罪、量刑和行刑,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8](P23)从表述上看似乎说明刑法平等是在打击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上的平等。其实这一理解是源于刑法第四条的规定,因为该条就是表明对于“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也就是说,该条并没有就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如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合法权益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也有人认为,刑法平等的具体内容包括平等保护,“任何权益,只要是受刑法保护的,不管权益主体是谁,都应当平等地得到刑法的保护,而不能只保护部分主体的利益。”[9](P16)在俄罗斯,也有学者主张刑法平等是打击犯罪和保护权益平等的统一,即认为:“立法者遵守平等原则意味着对行为的定罪不得将任何种类的违法者置于责任之外。对受害人的利益,以及对社会和国家的利益的保护也应该是平等的。” [10](P73)
笔者认为,刑法平等是打击犯罪和保护利益上平等的统一。其理由在于:首先,从制定刑法的目的上看,我国制定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和保护人民的统一。所谓惩罚犯罪是指对任何触犯刑法的犯罪分子,均依照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使其受到应有的惩罚;所谓保护人民,则是指全面保护权利主体的权益,包括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劳动权利、婚姻家庭权利等等。制定刑法是为了给打击犯罪提供法律武器,为保护权益提供法律依据。就我国刑法的制定而言,惩罚犯罪和保护利益是密切联系的有机统一体:只有有力地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利益;只有切实地保护利益,才能更有效地打击犯罪。如果刑法平等是单纯打击犯罪的平等,而没有在保护利益上实现平等,那么就不可能实现打击犯罪和保护利益上的统一。其次,从刑法的任务来看,依据刑法第二条的规定,我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和保护各种权益。由此可见,在我国刑法中打击犯罪的根本目的就在于保护权益。实际上,这种权益的保护可以从两个方面加以实现:一是通过打击各种犯罪实现权益的保护。在各种利益中,我们并不否认有轻重之分和主次之别,对不同的权益的刑法保护力度也可能存在差异,但我们认为同种或同类别的权益之间的刑法保护力度不应有层次之别。所以我们强调刑法对同种或同类的权益的保护应有同样的态度。二是,刑法直接规定某些行为的非犯罪性(合法性),授予权益主体行动的自由,以利于权利主体及时有效地维护权益,或通过权利的自由行使而使利益最大化。这也是刑法保护权益的一种方式。通常情况下,一般强调的是刑法通过惩罚犯罪间接地保护权益,而忽视了刑法直接对权益的维护。但无论是直接维护权益还是间接维护权益,都说明刑法的任务就在于保卫或保护权益。故只强调刑法打击犯罪上的平等而忽视保护权益上的平等的观点是不全面的或是偏激的。再次,从刑法的机能来看,刑法是自由人的大宪章(刑法也是犯罪人的大宪章、受刑人的大宪章),刑法通过明确规定何种行为是犯罪、对犯罪科以何种刑罚,为刑罚权的行使提供了法律依据,并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恣意发动,也可使刑罚权平等地适用于犯罪人和受刑人。同时,由于刑罚权的发动受到了限制,也就为自由人的行动划出了明确的界限,凡是在此范围内的行动不但不受刑罚权的追究,而且受到刑法的平等保护,否则刑法就不是自由人的大宪章了。最后,从国外立法经验上看,平等保护与平等惩罚的统一早在法国《人权与公民权利宣言》中就已被立法化了,因为该《宣言》强调:“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处罚都是一样的”。我们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时不能断章取义或仅顾其表,而应当科学地全面借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