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瑕疵票据的效力辨析

  

  当票据发生被伪造的情形时,最终谁会为伪造的票据埋单呢?或者说出现伪造票据时谁的风险最大?一是持票人,一是付款人。通常情况下,持票人在取得票据时如果支付了相应对价,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对票据上的瑕疵以及当事人对票据所享有的权利瑕疵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该持票人即为正当持票人,享有票据上的权利,但如果持票人从他人处取得的票据系伪造票据,当该持票人请求付款时因种种原因被拒绝,而这张票据上又没有其他当事人的真实签章时,尽管持票人属于正当持票人,他也无法实现其票据权利,除非他能从伪造者处得到民事赔偿,否则,该持票人就须自行承担风险损失。


  

  相比较而言,付款人在票据实务运作中承担风险的可能性会更大。对于付款人来讲,无论是他自身负有票据义务,还是受人之托,在付款时,都应当按照《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对票据作必要的审查,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形式审查,它包括:(1)对票据格式的审查。票据用纸和结算凭证是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在进行付款时,应当对票据的格式进行审查,如果没有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用纸,票据无效,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2)对票据记载事项的审查。包括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是否齐备,票据的金额、出票日期以及收款人名称等事项是否被伪造、变造和更改,票据金额的大小写是否一致,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签章是否真实,是否存在有害于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等等。如果持票人提示付款的票据,不符合票据法关于记载事项的形式要求,则票据无效,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应拒绝持票人的付款请求。(3)对票据背书连续的审查。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来源正当合法,对于背书不连续的持票人,一切债务人均有权抗辩。(4)对提示付款人身份证明或有效证件的审查。办理支付结算需交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包括居民身份证、军官证、警官证、文职干部证、士兵证、户口簿、护照、港澳台胞回乡证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的身份证件。持票人不能提供上述证件或证明的,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5)审查票据提示是否符合提示期间的规定。对于在付款到期日之前的付款提示,付款人应当拒绝付款。对于持票人在付款期限超过之后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原则上不予付款,除非持票人作出必要的说明。


  

  当票据上发生伪造行为时,付款人是否一定能够查知?一般人们都寄希望于他能够发现伪造的痕迹,从而拒绝付款。尽管目前充当付款人的机构通常为银行,银行作为专门机构,在不遗余力地努力提高职员的业务素质和审查技术水平,提高硬件设施,但违法者也在想方设法地寻找法律缺口和技术检测手段上的不足,正所谓“道高一尺,魔高一丈”,如果付款人应当能够辨别签章真伪,但是由于疏忽而未能辨认而对伪造的票据进行了付款(类似于刑法上疏忽大意的过失),该付款人应承担错误付款的风险责任。有人认为,如果付款人已经尽了一个善良人应尽的谨慎义务却仍然未能辨认出签章的真伪而对伪造票据付款的,也就是说付款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恶意也没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错误付款,其风险损失应由参与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1}。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一是付款人是强者,在经济生活中付款人一般是由银行担当,银行在技术上,特别是支票上一般是留有出票人签章的样卡,提示付款的时候有一个核对机会,其他付款人是没有这个核对机会的,银行又有一些专业人员,具备一定的技术能力,可以来鉴定签章的真伪{2}。银行作为专门机构,经常从事票据业务,对票据应相当熟悉和专业,不能等同于普通的社会人员,对其应有较高的专业要求,如果连银行都不能查知其票据的真伪,那社会经济活动就不能有效保障。二是由参加票据活动的所有当事人分担,在实践中无法操作,真正应承担责任的实际上应该是伪造人,但恰恰伪造人因逃匿或因无资金而无法承担,却给银行制造了逃避责任,转嫁风险的借口和机会。因此作为付款人在伪造票据当中承担着较大的风险。虽然被伪造人或在票据上为真实签章的人也有可能承担风险,但相比持票人和付款人来说,其风险要小很多。因此,对于伪造的票据,付款人是最终的防线,如果付款人没有能够查知伪造情形,而错误付款,付款人应自行承担责任2[,如果该票据上有其他人的真实签章,在发生被追索的情形时,其真实签章人应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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