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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权的四维透视

  

  综观人类历史的进程,近现代人权理论的发展先后经历了三个不同的历史时代,具有三种不同的使命和存在方式。第一阶段。人权概念发端于文艺复兴时期。资产阶级为了反对封建特权和宗教神权,高扬人和人性,提出用人代替神,用尘世代替天国,用理性代替神性,对人、人的欲望、人的现世生活及人的理性作出了充分的肯定。这时期的人权理论的重心是以个人为基石,承认存在某种天赋的、永恒的、普遍的个人人权,特别凸显个人的生命权、自由权、平等权、安全权和财产权,强调依附于资产阶级共和国体制的公民的政治自由和平等。第二阶段。从19世纪末开始到20世纪初逐步形成的第二代人权。这阶段的人权理论,开始从政治领域扩展、延伸到社会经济、文化和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涉及到没有社会经济地位的改善和法律的保障,就没有政治平等和自由等问题。应该说,这一种人权理论,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资产阶级狭隘人权观的框架,在人权理论发展史上具有积极的意义。第三阶段。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第三代人权。由于第三世界国家被压迫、被剥削民族的争取,国际社会的人权观开始打破受西方资产阶级人权观绝对支配的局面,把发展中的第三世界国家的人权思想纳入自己的视野,从而丰富国际人权法的内容。国际社会开始通过《联合国宪章》和一系列国际性的文件,在宣告基本人权的同时,着重强调民族平等权、自决权、发展权等。当代正在兴起的第四代人权,强调的是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更高要求,从生态文明的角度来考虑如何处理好人与自然的关系。


  

  三、人权的法定之维


  

  人权也是一种法定人权,即以国家和法律的名义确认和规定的人权,也即把特定社会的应有人权提高到法律的高度。在一般的意义上,法定人权应该以应有人权为基础,即通过法律来表述已经历史地存在着的应有人权。马克思说:“各种最自由的立法在处理私权方面,只限于把已有的权利固定起来并把它们提升为某种具有普遍意义的东西。而在没有这些权利的地方,它们也不去制定这些权利。”②但是法定人权对应有人权的确认或者说应有人权向法定人权的转化,是历史地受到各方面条件的制约的。因此,法定人权始终无法涵盖应有人权的全部内容。但是,法定人权对应有人权实行法律的规定,使应有人权在一定程度上增大了确定性和连续性,并获得了可靠有力的司法保障,这在某种程度上为人权的充分实现提供了法律的保障,是人类社会进步的体现,所以说“国家给与个人一层法律保障,这是对人权的发展”。①


  

  人权只有以法律的形式存在才有意义,因为应有人权再丰富,如果没有法律的保障,人权的实现也只不过是一句空话。法律作为一种调节社会关系的强制手段,一方面它以国家法律的庄严形式肯定公民应该享有的人权;另一方面,它又以否定性评价的形式,对各种侵犯公民人权的行为规定了与之相适应的惩罚和制裁措施,从而最终保证人权的实现。法律是人们生产生活的自觉反映,是人行为本身必备的规律。真正的法律应该是保障人权的法律,是以维护人的尊严与价值作为其不变的价值取向,任何其他利益都不能干涉这一原则的实施。现代国家人权是通过法律的形式来确定其具体内容及实现手段,并且协调不同主体间的关系的。法律从实体和程序两方面来保障人权并借此表明自己的合法性。最关键的所在是法律具有强制性,如果人权要不被违背破坏,则必须由强制的制裁来保障,法律在这里表现得比道德优越。可以说,现代法治社会,人权表现为法律权利是人权的需要也是法律的需要,当然也只有这样人们才能切实地享受到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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