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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规则

  

  第三,利益冲突的容忍规则。容忍规则是指律师和委托人以最大限度维护双方将要建立或已经建立的合作关系为目标,通过豁免等形式容忍利益冲突的存在。也就是说,容忍规则是在利益冲突查知和告知的基础上,经过双方的平等协商,同意将利益冲突纳入到双方可控的范围内,并将该利益冲突视为双方合作组成部分的规则。相对于前述的查知规则和告知规则来说,容忍规则是利益冲突规则的核心,因为容忍规则决定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合作关系是否能够继续,更大的可得利益能否实现的问题。但容忍并不是没有限度的,如果一个利益冲突经双方或一方评估,认为已经超出了双方或一方可以接受的范围,并且继续该利益冲突有可能对双方造成比合作下去更坏的结果,那么容忍规则将被放弃。不容忍可以是双方共同作出,也可以是一方单独作出。对于容忍规则,现有的律师执业规范已经有所体现。如《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78条规定:“拟接受委托人委托的律师已经明知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的律师是自己的近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应当予以回避,但双方委托人签发豁免函的除外。”第80条规定:“律师在接受委托后知道诉讼相对方或利益冲突方已委聘同一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的,应由双方律师协商解除一方的委托关系,协商不成的,应与后签订委托合同的一方或尚没有支付律师费的一方解除委托关系。”又如《律师法》第38条第2款规定:“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与对律师行为的规范相对,现有的规则体系中没有对委托人的利益冲突容忍规则进行规定。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现有的规则体系中加入对委托人容忍利益冲突的规则内容。特别是与豁免函的签发有关,需要增加委托人一旦签署了豁免函后,其委托应是不可撤销(或不可随意撤销)的规定。原因在于,律师在履行了利益冲突的查知、告知和容忍义务后,如果双方的合作关系仍能够继续,则律师与委托人的委托关系已属于相当稳定的情形,如果此时仍不控制委托人“随时撤销委托权”的行使,则有可能使合作关系仍继续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种合作关系的不稳定一方面会使得律师在执行委托事务时难以竭尽全力,另一方面还会使得律师在整个合作关系中处于相当被动的地位,并不利于整个律师行业的发展。换言之,从律师的角度看,在律师履行了利益冲突规则所要求的各项义务后,与律师“成本支付”相对应的对价至少应该是“委托不可(随意)撤销”,这也才能从规则的角度上刺激律师最大程度地维护好现有的合作关系,确保委托人的利益安全;从委托人的角度看,这能够使委托人在签署豁免函时尽到最大程度的注意义务,认真行使权利。这一情形还可以用我国的两审终审制来类比,经过两审的案件基本上就属于已经完全定案(不关乎正义是否实现),如果轻易允许当事人通过再审程序不断影响原有案件的定案状态,则法治难以实现。当然,有关如何界定“不可(随意)撤销”还可以继续讨论。笔者认为,一般只应该允许委托人在人身和财产受到重大损害(或有损害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允许豁免撤销,只有这样才能促使委托人与律师在涉及利益冲突的事务处理上更加冷静和理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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