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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规则

  

  然而,事实上,通过对上述规范的抽象考察,不难看出,一个稳固的律师执业利益冲突规则其必然是建立在“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利益”这一律师执业基本原则之上的,没有“委托人利益”的存在,就不可能存在“律师的执业利益冲突”。甚至在刑事诉讼这样直接面对公权力的诉讼案件中,也只有先存在“委托人的利益”,才有可能引发律师与公权力之间的冲突。[3]因此,可以说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关系才是利益冲突规则的核心,“委托人的利益”甚至决定了利益冲突的规模和程度。故而简单地认为律师是解决利益冲突的核心人物,是解决利益冲突的第一责任人的观点[4]并不全面。比较妥当的认识应当是: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至少是一个两极结构,其中一极是律师,另一极则是委托人。换言之,专注于规范律师执业中的利益冲突规则,其着眼点不应只局限在律师的自律和他律上,还应着眼于委托人的行为规制,利益冲突的解决是一个同时面向律师和委托人的开放空间。单纯关注律师行为的利益冲突规则,由于其没有注意到在整个利益冲突过程中委托人与律师之间的互动关系,因此从理论上看,此类规则的效果都有可能不尽如人意,甚至会与规范的制定意图背道而驰。最典型的例子:当受托律师向委托人公开利益冲突后,委托人仍执意委托当事律师参与委托事务的处理,事后因对委托事务的处理结果不满意而以利益冲突为由对委托律师提起经济赔偿诉讼;或者在委托事务处理过程中,任意中止委托,造成受托律师时间、精力的浪费。这可以通过近年来律师因利益冲突问题被投诉案件的不断增加得到证明。也就是说,在极端的情况下,只限制律师行为的“利益冲突规则”很可能成为委托人“讹诈”律师的利器!


  

  此外,这里有必要强调的一点是,规则不同于命令。规则的产生及适用主要是指向两个或两个以上行为主体之间的关系互动,规则的适用在行为主体之间是一个双向互动的模式,如“在当面交易的情况下,一手交钱,一手交货”这一规则强调了“交钱与交货”的双向互动性,这是一种典型的规则表述方式;与规则所不同的是命令,命令是一种单向性的行为模式,命令行为模式中不存在双向互动的空间,接受命令的受体只有服从与执行的义务而没有与命令发出人之间进行相互沟通的权利,如“不得杀人”这一命令。在这一区别的基础上,我们也可以这样理解“律师执业中利益冲突规则”的含义,即该规则必定是指向两个互动的主体(即律师与委托人)而不是仅仅只针对一个单一的主体(律师)。如果一个所谓的“规则”只针对律师这一行为主体,那么这个“规则”就只能被称之为针对律师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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