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法律事实建构论,诉讼过程中的法律事实是在法定的程序空间内,由多方诉讼主体依据既定的规则建构起来的一幅案件事实图景,它是司法裁判的事实依据。以刑事诉讼为例,参与法律事实建构活动的主体性要素分为控、辩、审三方(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证人、鉴定人、律师等总是依附于原告或被告一方),三方主体形成了一个交往行动的耦合结构。在这一结构中,交往活动既存在于控方与法官之间,也存在于辩方与法官之间,更存在于控辩双方之间。{5}其中,控辩双方之间的交往活动是整个庭审的焦点与核心,以对抗性为主要特点。法庭上,作为追诉犯罪的一方,公诉机关同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天然地处于一种对立状态,他们充分地运用各种技巧,以赢得于己有利的裁决。弗兰克就曾犀利地指出,“律师不仅致力于让不利证人失信于人,而且当有利于其当事人的证人有某些缺点时,他们还极力地加以掩饰。”{6}(P.89)检察官亦是如此,其与追诉活动的成功一般也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追求“胜诉”结果对于他个人职业的成功无疑是一种有力的推动。在控辩对抗的情境下,起初通常会出现两个完全不同的案件事实版本,且任何一方都无法断言其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是否惟一正确和真实。但这并不意味着诉讼终结之时法庭将一无所获,随着诉讼交往活动的推进,在用尽一切程序手段之后,案件事实结论最终多会因为不同诉讼认识主体的一致性认识而得到强化。哈贝马斯说:只有在与别的观察者对同一对象进行的讨论和辩论中,陈述的真实性与正确性才能得到检验。在充满陈述、怀疑与辩论的对话过程中,陈述不断的被修正,以至于不再有新的疑问与诘难。最终,当获得一致结论时,该结论才可以被认为是真实、正确的。{7}(P. 142)这个最终的结论就是被控辩双方建构起来的法律事实。
与控辩双方之间交往活动的特点不同,法官与控辩双方之间的交往活动穿插在控辩之间的交往过程当中,是隐蔽的、间接的,但对于法律事实的形成却有着同样不可忽视的作用。如果说控辩双方的利益诉求是赢得胜诉的话,那么法官的利益基点则是基本的司法公正性的保障,这是法律赋予法官这一角色的义务。在法庭上,控辩双方首先要举证、质证、辩论,以向法官传达有关案件事实的各种信息。法官通过对控辩双方上述活动的组织和倾听,间接地影响控辩双方之间交往活动的细节和方向,形成对案件事实的基本认识,并以双方论辩的结果(包括他们都共同认同的部分和没有达成共同的认同情况下的一种结果)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作出裁判。在现代司法制度中,正是由于主体间交往活动及相关利益关系的重要性以及复杂性,为了保证司法公正的实现,才形成了对于审判基本架构的一般要求:必须存在控辩双方和作为中立第三方的裁判者,并且裁判结论的形成必须建立在诉讼各方理性的对话、交涉、论证、辩论和说服的基础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