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履行方式条款。《粤港(澳)合作框架协议》均用一章的内容专门规定了保障协议履行的机制安排。其中分别规定了四个保障机制:一是决策:确立高层会晤机制。二是执行:建立粤港(澳)联席会议制度和工作机构。粤港(澳)合作联席会议制度将会承担确定年度重点工作等细化实施方案,具体落实协议条文的责任。三是咨询:建立专策小组,负责决策辅助和执行监督。四是民间合作:发挥粤港澳合作促进会的民意交流平台作用。应该说,履行机制的设计较为全面,具有一定的创新性和可行性。
但值得注意的是,区际行政协议与我国绝大多数区域行政协议一样,均未约定协议履行中的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机制。
五、完善我国区际行政协议实践的若干建议
(一)树立行政自制的理念
区际行政协议缔结主体之间不存在命令与服从的行政隶属关系,它们的平等性决定不存在任何一方强加其意志于另一方的情形,各方主体只能在对等协商的前提下,自愿决定是否参与缔结协议和对协议的内容加以确认。区际行政协议“由于其目的是在法律范围内谋求本地区经济和社会的更好更快的发展,因此从理论上说,其有限的强制性来源于相互间的信任和内部压力机制和评价机制,以及出于名誉维护的需要而产生的自我约束力。”{13}区际行政协议的缔结与履行彰显了行政机关的意思自治,是对行政裁量权的尊重,也充分体现了契约精神。
契约精神所蕴含的平等、合作、诚信深刻影响着区际行政协议的操作过程,对缔结协议的行政主体提出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的要求。具体来说,一方面,在协议的缔结过程中,虽然政府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但是它不能罔顾其他行政主体的利益和该区域内的整体利益,在协议的订立过程中要时刻保持沟通和对话,调整己方的观点和期望,协商一致达成共识;另一方面,在协议的履行阶段,根据“协议必须履行”这一基本的契约精神,缔结政府有义务去兑现自己的承诺,不得随意违背自己的承诺。即使要改变协议的内容,也要缔结主体各方经过协商一致,否则不能单方面改变协议的内容。区际行政协议这种非强制的合作机制的优点就在于其灵活性、自愿性,但同时也是它与生俱来的缺陷,就像是一把“双刃剑”。要克制行政机关的随意缔约或违约行为,关键问题还是要从根本上树立政府对自身违法或不当行为的自我控制理念,使其协议的缔结与履行始终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运行。
(二)明确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地位
区际行政协议具有区际性,在港澳和我国内地现有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的位阶如何尚存疑问。根据“一国两制”的原则,港澳地区在继承原有规范体系的基础上形成了相对独立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在香港,除基本法外,原有的法律包括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得以保留。澳门基本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形式有: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港澳行政长官均有权发布行政命令。由此,区际行政协议究竟属于行政机关的附属立法行为还是行政命令并不清楚。同样,我国内地现有的法律体系中也无法发现行政协议的位阶属性。对此,可以考虑“分别”处理的方法,由香港、澳门与内地分别根据各自的法律传统与法理学说,对区际行政协议进行定位,按照各自的理解定位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位阶,这种做法最大限度的满足“一国两制”下高度自治的要求。对于我国内地政府而言,考虑区际行政协议的法律地位应以其效力优先为宜,具体是指区际行政协议的效力高于缔约机关所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但不高于地方性法规,这有利于协议的履行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