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文的分析表明,以“治”、“综治”作为关键词,有助于描绘出实践中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的神髓。具体而言,这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概括:
1.价值选择
从价值选择来看,这种法治模式着眼于治与乱的二元划分,反对混乱,寻求秩序,强调由乱到治,强调秩序优先、秩序至上。作为一种通往秩序的法治模式,它提供了人类群体化生存所需要的最低限度的条件:得到“安定”的社会秩序和政治秩序。
2.思想根源
从思想根源来看,这种法治模式背后的思想基础主要是实用主义以及与实用主义相契合的实用理性。无论是实用主义还是实用理性,都以效果、功用、功能为目的。“综治”这种制度路径,即为实用主义、实用理性之制度表达。
3.形成过程
从形成过程来看,这种法治模式既是中国政治法律传统(“以法治国”、“无为而治”、“礼主刑辅”等)自然演进的结果,更是在最近30年法治实践过程中逐渐凝聚、叠加而成的。这就意味着,中国法治模式并不是当代中国的法律人、主政者、社会公众深思熟虑地加以设计或选择的结果,更不是某几个权威人物、某几个权威机构根据好恶刻意安排的。实际上,它受制于历史传统与现实条件,是一种不得不然的法治模式,亦是一种应时而生、应事而为、应势而成的法治模式。
4.外缘影响
从外缘影响来看,当代中国已经形成的这种法治模式亦受到了外来法律文化的影响。诸多源于异域的法律观念及制度,已经汇入了30年来的中国法治实践过程。这就意味着,当代中国生长出来的法治模式并不是管子或韩非子所想象的法治模式。当代中国的法治模式既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产物,又渗入了外来法律文化的因子,因而可以视为中外法律文化交汇融合之后的结果。不过,就外来法律文化与本土法律文化的关系而言,尽管外来法律文化丰富了当代中国的法治模式,但并未动摇本土法律文化的主导地位。外来法律文化对当代中国法治模式的形塑作用,主要体现在制度、路径、方法、手段层面。换言之,“治”与“综治”作为中国法治模式的关键词,乃是中国本土法律文化的产物;丰富多彩的外来法律文化,主要体现在“综治”这个维度或层面上,它们为中国法治模式增添了新的因素,更新了“综治”的具体内容,如当代中国的“综治”增添了人权保障、民主选举、罪刑法定、无罪推定等新因素。不过,这些外来的新因素并没有从根本上改变以“治-综治”为根本取向的本土法治格局或固有法治模式。概而言之,并非外来法律文化“征服”了中国本土的法律文化,而是中国本土的法律文化“转化”、“吸收”了外来的法律文化。这就像在中国古代佛教的传入,并非佛教“征服”了中国,而是中国“转化”了佛教。如果说禅宗是中国“转化”了佛教之后的产物,那么,以“治”、“综治”作为关键词的中国法治模式,则是中国本土法律文化“转化”外来法律文化的产物。[25]
中国法学界对于这种以“治”、“综治”作为关键词、作为根本取向的法治模式,批评之声多于辩护之声,也多于阐释之声。笔者认为,阐释是对事物的说明和界定,旨在回答“是什么”;只有先弄清“是什么”,才可能形成中肯的、公允的批评与辩护,否则就是无的放矢。因此,本文的主要旨趣既不在于道义上的批评,也不在于简单化的辩护,而是试图立足于经验研究,立足于实际发生的现象和事实客观地说明这种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之神髓。从这个意义上说,笔者追求的是一种写实性的研究。
如果说,我们已经初步回答了“中国法治模式是什么”这个问题,那么又该如何评价这种已经形成的法治模式?由于据以作出评价的标准不同,因此当然会有不同的结论。如果以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作为评价标准,凡是与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不一致的,都以谬误视之,那么中国法治模式当然属于谬误。但是,如果认可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主持制定的《保护和促进文化表现形式多样性公约》,○26承认文明秩序具有多样性以及由此推演出来的法治模式的多样性与多元性,那么已经形成的中国法治模式就是一种正当的法治模式,虽然它还存在着诸多有待改进的地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