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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治-综治”取向的中国法治模式

  

  法治实践过程中盛行的这种对于法律的灵活态度,屡屡为学术界所诟病,因为它损害了法律至上原则。然而,如果我们把这种现象放在“综治”制度框架下就很好理解了:法律仅仅是实现“治”的一种规则而不是唯一的规则。打个比方来说,“综治”犹如中医治病,“综治”需要的多种规则,犹如中医需要的多味中药;法律就相当于中药铺里的某一味基础性药材,虽然很有用但不能在每一副中药里都以它作为主打药材,其分量要根据不同的病情灵活地加以调配。


  

  对于法律在“综治”体系中的这种地位,曾经生活在新旧两个时代之交的思想家魏源对此说过一段很中肯的话:“君子之为治也,无三代以上之心则必俗,不知三代以下之情势则必迂。读父书者不足以言兵,守陈案者不足以言律,好剿袭者不可与言文;善琴亦者不视谱,善相马者不按图,善治民者不泥法;无他,新历诸身而已。”[22]魏源是一个很有现实感的人物,他所说的“善治民者不泥法”,可谓关于中国法治模式的精到之论。


  

  3.“综治”还意味着实现“治”的方式也是多元化的


  

  在受过“正规法学教育”的人士看来,处理纠纷的基本方式是法院审判。因此,在专业性的法学课堂上、法学论着中,法官主持的审判活动总是备受关注的焦点。似乎所有的案件都应当根据诉讼法规定的严格程序,由法官听审完毕之后,敲响惊堂木,果断地作出某个一锤定音的、说一不二的、以正义的名义宣告的权威判决。实际情况并非如此。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过程中,解决争议、处理案件的方式并不限于诉讼法规定的审判。一方面在法院内部,马锡五式的调解是一种极其重要的纠纷解决方式。在众多的基层法庭,调解还是居主导地位的纠纷解决方式。[23]另一方面,在法院之外,解决纠纷的方式也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譬如,很多经济纠纷是通过仲裁方式解决的,还有一些纠纷则是通过政府调解或“私力救济”的方式处理的。


  

  此外,“综治”既包括解决已经形成的纠纷,同时还包括预防纠纷的滋生和矛盾的激化,因此实现“治”的方式的多元化既包括纠纷解决方式的多元化,也包括为了预防矛盾的激化、纠纷的发生而采取的多元化的措施。譬如,持续了20多年的普法活动,就有助于防“乱”于未然,实现“社会之治”;各种各样的廉政教育、警示教育、财产申报制度等也有助于规训权力,实现“政治之治”。在此特别值得一提的是,2005年中共中央还专门制定了《建立健全教育、制度、监督并重的惩罚和预防腐败体系实施纲要》。这份文件要求:“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提出建立健全惩罚和预防腐败体系。”[24]这份专门针对权力治理的文件,突出体现了“综治”的特征。可见,在当代中国的法治实践领域,无论是对于社会的治理还是对于政治的治理,无论是追求某个单项的治理目标还是追求整体性的治理目标,都有一个至关重要的特征,那就是治理方式的多元化。


  

  以上三个方面大致可以说明,中国法治模式为了实现“治”的目标所依赖的制度路径是“综治”。相比之下,在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中,实现“法”(权利)所依赖的制度路径则主要是“司法”。换言之,“司法”是实现“法”的手段、方法、路径。为了与中国法治模式中的“综治”进行比较,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中作为制度路径的“司法”也可以从三个方面来透视。首先,实现“法”的责任主体是一元化的,那就是法院。法院充当了保障权利、代表法律、主持正义的主导性机关。其次,实现“法”所依赖的规则也相对单一,那就是“法律”。当然,这里的法律既指法官所造之判例法,也包括日渐增加、越来越丰富的成文法。再次,实现“法”(权利)的方式也相对单一,那就是审判。法院一般都会通过明确而清晰的判决,实现法律所确认、所保障、所救济的权利。以上三个方面表明,在英美国家法治模式中,实现“法”所依赖的路径是法院执掌的司法。


  

  五、中国法治模式的神髓:代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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