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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治-综治”取向的中国法治模式

  

  1.“综治”意味着实现“治”的责任主体是多元化的


  

  从现行制度来看,这个多元化的责任主体主要是各级政法委领导下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在这个“政法系统”中,法院不是唯一实践法治、实现“治”的责任主体,甚至都不宜说它起到了主导作用。这是因为:一方面实现刑事法治,必须通过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相互配合、相互制约。这就是说,要依靠公安、检察、法院,甚至还要包括监狱在内的各机关之间的分工和协作,才可能实现刑事领域内的法治化。可见,在刑事法治领域内,法院只是诸多环节中的一环;而且诸环节中的检察机关,既要监督公安局又要监督法院,还要监督监狱,甚至还充当了较之于法院更加关键的角色。另一方面,为了实现民事法治,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处理当然是不可或缺的。但是,在法院之外,蛛网般密布的人民调解机构以及仲裁机构也在处理大量涉及“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案件或争议。这就意味着,还有很多事实上的“民事案件”是在法院之外解决的。概言之,法院并不是实践民事法治的唯一主体。在法院之外,实现“治”的责任主体至少还有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等等。在众多责任主体中,起主导作用的机构则是各级政法委。由于各级政法委和综治委总是合署办公,因此起主导作用的责任主体也可以说是各级综治委。[20]而综治委的核心职能和基本手段,顾名思义,就是推进“综治”的协调运转。


  

  进一步看,政法委(综治委)统揽、协调的“政法系统”虽然主要是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局,但却不能仅限于这四大机关。譬如,在当前的“大调解”体系中,由政法委(综治委)统揽的“大调解”工作既包括法院主导的司法调解、司法行政机关主导的人民调解,同时也包括政府法制部门主导的行政调解。从这个角度来看,在中国现行的法治模式中,实践法治、实现“治”的责任主体实际上包括了政法委(综治委)统揽、协调下的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和司法机关以及政府法制部门、仲裁机构、调解组织等。法治责任主体的这种多元化特征,是“综治”这种制度路径的必然产物和应有之义。


  

  2.“综治”意味着实现“治”的规则体系也是多元化的


  

  在多元化的规则体系中,正式的法律当然很重要,但即使把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等正式法律渊源全部囊括在内,也不足以说明这个多元化规则体系的全貌。因为除了正式的法律,这个规则体系还包括有效力的法律解释、主政者制定的政策以及民间习惯、道德信条、宗教规则,等等。


  

  法院在处理各类案件时,已经在综合运用正式法律、司法解释、民间习惯、伦理道德、政策文件、宗教规则等多种规则。这意味着,法院并不是一个仅仅执行正式“法”律的“院”,而实际上充当了一个同时要执行多元化规则体系的机关。譬如,“严打”、“大调解”、“能动司法”等正式的法律政策就已经对法院的审判活动造成了巨大的影响。又如,按照主政者正式提出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服务大局”乃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且对法院构成了相当强烈的规范作用。当前,无论是法院还是其他司法机关都在反复强调一个主题,那就是服务于“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目标。各地、各级法院及其他司法机关都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想了很多办法,采取了很多措施。通过这个比较典型的事实,我们可以看到正式法律之外的其他规则对于法院的影响。在法院之外,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司法行政机关为了实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廉洁公正执法”等目标也要同时遵循多元化规则体系。这正是“综治”之依据多元化的体现。


  

  “治”所依赖的规则具有多元化特征,这就意味着法律是实现“治”的重要依据但并不是唯一的依据。法律在法治实践过程中实际所享有的权威取决于它在多大程度上有助于实现“治”的目标。在农村纠纷解决过程中,如果民间习惯、伦理道德、宗教规则更有助于“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那么为了更有效地实现“治”的目标,在“农村纠纷解决”这种特定的语境中,法律的重要性、权威性就会被民间规则的重要性、权威性所取代。在一些少数民族地区,甚至连国家定义的“刑事案件”的处理也会兼顾民族习惯、宗教规则,最具刚性、最具强制性的刑法也可能根据民族习惯、宗教规则来变通执行。[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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