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发挥其他职能部门对金融监管的辅助作用
除了人民银行之外,还应该充分发挥国家其它相关职能部门的金融监管作用,互相协调,形成监管合力。一是财政部。财政部门负责金融机构的财务监管,对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至关重要。二是发改委。发改委全面掌握和研究金融业发展规划及政策信息,可以弥补个金融监管机构信息不全面的不足。三是审计署。作为国家审计监督机关,可以从审计数据中分析判断被审计的金融机构是否存在经营风险。
【作者简介】
王平,北京联合大学副教授。
【注释】见各相关银行网站。
证券法1998年才颁布,说明我国在资本市场发展方面,探索的时间很长。
1992年证监会成立以前,我国实行由人民银行统一监管银行、保险、证券业务的统一金融监管体制。
《人民银行法》第2条。
《
保险法》第
134条。
《
证券法》第
7条、第
169条。
《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2条。
席月民:《我国金融监管方式法定化及其匹配》,http://www.iolaw.org.cn/,访问日期:2011年8月22日。
合规性监管的依据是金融法律法规、金融政策,各种规则、指引,属于事后监督。
风险监管是在合规性监管基础上,依据一套风险监管体系(诸如资本充足率、资产质量、管理水平、盈利水平、流动性、风险敏感性等指标)进行监管,属于事前、事中监督。
《
保险法》第
158条、《
证券法》第
185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
6条分别规定了各金融监管机构与其它金融监管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银监会主席刘明康2010年12月9日接受财新传媒《新世纪》记者采访时谈到服务于经济增长与监管冲突的取舍问题时称,银监会还是以风险为基(RISK BASE),和经济发展没有直接的关系。参见《新世纪周刊》2010第50期,第32页。
我国原本拟出台一部综合性的《投资基金法》,为高科技风险企业创业投资提供法律支持,反映创业投资、产业投资和证券投资的综合性投资基金的法律,但当时的国家计委、科技部和证监会因监管分工争执不休,只能退步,加上“证券”二字,成了今天的《
证券投资基金法》(2003年通过、2004年施行),只规范狭义的投资二级市场的公募基金。
因为《
证券投资基金法》主要规范“公募基金”,并未将“私募基金”纳入监管,因此,到目前为,虽然“私募基金”在金融市场上遍地开花,却也没有明确其性质。
(大规模的)金融机构的倒闭对金融体系乃至实体经济可能造成严重的破坏性影响,以至于政府不能对相关机构采取破产、关闭等处置手段,而不得不对其进行救助的情形。见《刘明康谈监管》,载《新世纪周刊》2010第50期,第33页。
由于银行有权决定是否加入FED,因此,在FED和OCC之间存在监管竞争,因为它们的收入均来自自身服务和监管对象的缴费。
黄丽珠:《美国金融监管体制的特点及对中国的启示》,载《金融时报》2007年8月20日。
参见杜莉、高振勇:《金融混业经营及其监管:德国和英国的比较与借鉴》,载《经济体制改革》2007年2期,第154页。
参见杜莉、高振勇:《金融混业经营及其监管:德国和英国的比较与借鉴》,载《经济体制改革》2007年2期,第154页。
《借鉴德国金融监管经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体系——赴德国开展金融财务监管培训的报告》,http://www.mof.gov.cn/,访问日期:2010年7月14日。
德国在实行统一监管之前,其金融监管体制与我国现行金融监管体制几乎一致,成立了统一的金融监管局之后,在业务操作方面,分设三个委员会,分别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实施监管,在统一了监管权的同时,也与原来的监管体制衔接较好,很好地体现了新旧制度的继承发展关系。
参见席月民:《我国金融监管方式法定化及其匹配》,http://www.iolaw.org.cn/,访问日期:2011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