虽然金融业一直实行混业经营,但德国在2002年以前,实行分业监管模式,其中,德意志联邦银行和联邦银行监管局(银监局)共同监管银行业;联邦证券交易监管局(证监局)和联邦保险监管局(保监局)分别监管证券业和保险业。2002年,在合并了原银监局、证监局和保监局三个机构的基础上,成立新的金融监管局,在业务方面,分设三个委员会,具体履行对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监管事务。[19]此外,联邦银行、联邦审计院也依法权行事监管职权,社会审计机构通过审计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督。[20]
我们近邻的日本和韩国,也于1998年分别设立了金融监督厅(金融厅)和金融监督委员会,对金融业实行统一监管。
(二)完善我国金融监管的建议
1.改革金融监管体制,实行统一监管
为了适应我国金融业事实上的混业经营实际,革除专业化分工监管中的过度监管和监管空白弊端,充分吸收我国现行监管机制运行中积累的丰富监管经验,注重分析研究国际经验,借鉴德国经验,[21]建立专门的单一的金融监管机构,实行统一监管。其目的在于,全面掌握金融监管信息,全面掌握金融市场运行状况,制定并实行统一的监管规则,有利于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在保证金融稳定的前提下,发挥金融为经济发展服务作用的同时,能够有效地保护投资者、存款人和消费者利益。在履行监管职责方面,可以考虑在该机构内设相应职能部门,分别负责对单纯经营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的金融机构进行监管;对兼营多种业务的金融机构,设立综合监管部门进行监管。届时就可以取消现行的三方联席会议制度。
2.改革金融监管模式,重视功能监管
现行“1+3”体制下的机构监管模式,在高水平的专业监管之下,提高了对各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水平,但却存在前文所述的弊端。功能监管强调,金融监管对象要由特定类型的金融机构转变为特定类型的金融业务,对“跨界”金融业务也应该明确监管主体。[22]在建立统一监管机构的基础上,能够更好地实行功能监管,相较而言,功能监管能够实现对混业经营实践的有效监管。
3.完善金融监管法律制度
我国金融监管体制是依据现行金融法律规范建立的,为了适应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以及强化金融监管、使得金融监管预提升金融机构(国际)竞争力与保护投资者、消费者利益有机统一的需要,应该完善现行金融监管法律制度,修订与统一金融监管不相适应的制度,进一步修订完善《基金法》、《信托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