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次,它们通常以客观性规范形式出现。德国宪法学家阿列克西曾经将社会权宪法规范分为主观性规范和客观性规范两大类型,他认为以授予主观权利为内容的规范属于主观性规范,以规定政府义务为内容的规范属于客观性规范{9}。从上面列举的印度、巴基斯坦以及埃塞俄比亚等国的宪法条文看来,这一类型的宪法保护基本上是以确立国家食物保障义务为中心,这一类型的宪法条款大多属于阿列克西所谓的“客观性规范”。
再次,在作为“政策目标”的食物权保障模式中,食物权通常不具有可诉性。比如印度宪法第37条规定,宪法第四篇所含条款不通过任何法院实施,但该篇所述原则,系治理全国家之根本,国家在制定法律时有贯彻此等原则之义务。除印度宪法以外,爱尔兰等国宪法中也有类似规定。宪法对政策目标规范可诉性的排除,无疑排除了食物权的可诉性,使食物权在该国成为不可诉的权利。
2.被宣示为宪法权利的食物权
与前述将食物权作为政策目标的形式不同的是,也有一些国家的宪法直接在宪法的权利章节中规定食物权。从相关的宪法条文来看,食物权被宣示为宪法权利时又具有两种形式:
第一种形式是食物权被宣示为基本权利,这类宪法具有基本权利章节或者专门的权利法案,并且其关于食物权的规定也位于基本权利章节中。比如,海地宪法在“基本权利”一章中规定,“国家承认让每个公民享有体面的住所、教育、食品和社会保障的权利”。(第22条)南非1996年宪法在“权利法案”一章中规定,“人人都有权获得充足的食物和水,国家必须采取合理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利用其可用资源逐步实现这一权利。”(第27节)圭亚那宪法“基本权利”一章中也规定,“凡是在圭亚那生活的人都有免于饥饿的权利”。第二种形式是承认食物权的权利地位,但是将包括食物权在内的其他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划归为一个权利阵营,将广大自由权属于另一权利阵营。比如,苏里南宪法“经济社会文化权利”一章中规定,“国家应努力创造最好条件满足人们工作需要,使其能够获得食物、健康、教育、衣服、交通等。”(第24条)虽然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在该宪法中没有被视为公民基本权利,并且该宪法中食物权条款的措辞与前述印度宪法和巴基斯坦宪法采用的政策目标形式并无二致,但是可以肯定的是,食物权在该宪法中已经成为宪法权利而不是政策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