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权力划分方案不等于权力配置模式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之所以不正确,关键是因为它们混淆了权力划分与权力配置这两个性质不同的问题。不应把古今中外政治实践中不同的权力配置模式直接当做不同的权力划分方案。三权分立制度、皇权制度、人民代表大会制度都不是国家权力的划分问题(尽管它们自觉不自觉地以某种权力划分方案为前提),而是国家权力的配置问题,即政体的问题。阶级力量的对比、统治阶级的价值观以及历史传统等因素,所影响的只是配置权力而非划分权力。
权力划分只是分类的问题,而权力配置则是对分类的结果进行某种安排,即政体的问题。正像如何科学划分阶级这个问题本身并不决定国体的性质一样,如何划分国家权力这个问题本身也不决定政体的形式。在观念上划分出几种国家权力,仅仅是一个分类方案而已,仅仅是为配置权力提供了“素材”,它本身并不能决定政体的形式;只有对这个分类的结果作出某种安排,即对划分出的几种权力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式进行配置,才能得出具体的政体形式。质言之,权力划分模式与总的权力配置原则(政权组织原则)无必然联系,与具体的权力配置形式(政权组织形式)更没有必然联系。因此,特定的权力配置模式可以反推出特定的权力划分方案,但一定的权力划分方案则并非只能得出一种权力配置模式。因此,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并不决定如何划分国家权力。正如孟德斯鸠所说:“古人不了解一君统治的政体中三权的分配,所以对君主政体不能够有一个正确的概念”,“希腊人没有想象到‘单人统治的政体’也可能有三权的真正划分;他们只想‘数人统治的政体’才有三权的划分”。[31]可见,尽管政体不同,但都存在三权划分。不能以为只有在三权分立的条件下,国家权力才被分为三种;不能因为现实中是“一总四分”的权力格局,就认为国家权力应该被分成五种或者四种。
2.主张三分法并非主张三权分立
上述分析表明,虽然三权分立的基础是三权划分,但作为权力划分方案的三权划分并不等于作为权力配置模式的三权分立。实行三权分立的政权组织原则,也可以有不同的政权组织形式。例如,有英国的君主立宪制、美国的总统制、意大利的议会共和制、法国的半总统半议会制、瑞士的委员会制等不同的模式。也就是说,从三权分立原则中不能直接推论出某种政权组织形式,那么,从三权划分理论中就更不能得出应当采用什么政权组织形式的结论。实际上,政权组织的原则和形式是由国体决定的,而国体是由在国家生活中占统治地位的阶级决定的,与科学划分国家权力无关。我们不采取三权分立的政治制度,但可以并应当采用三权划分的科学观念。
三权划分之后,既可以搞三权分立,也可以搞议行合一或者别的体制。所以三权分立不是三权划分的必然结局。反过来说,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并不意味着我国不存在三权划分或者不能采纳三分法的观点。主张三分法,并非主张“在中国套用西方国家的检察制度和司法制度,搞‘三权分立’”,[32]而是为了追求理论的科学性和说服力。三权划分与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并不矛盾。接受三分法,丝毫不影响我们继续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人大之下的“一府两院”体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