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驳论

  

  (四)为什么应是三分法:简要的说明


  

  为什么应是三分法而非二分法、四分法或者五分法?对于这个问题,有多种学科的回答。一种政治哲学的分析认为,三权划分是人类对政府应当追求和实现之价值的内在要求,即立法追求民主,行政追求效率,司法追求正义。[25]一种历史学的分析认为,三权划分是政府职能不断抽象和归类的历史结果。[26]一种哲学的解释认为,人或社会组织的任何活动,都是占有利益的活动;任何占有利益的过程,都由选择、实现、评价这三个阶段构成。在国家占有利益的过程中,选择、实现、评价三阶段就分别对应着三种基本的国家权力—立法权,即选择权;行政权,即实现权;司法权,即评价权。[27]上述种种回答都对三分法的合理性作出了较有说服力的解释。


  

  本文认为,三分法将笼统的国家权力划分成功能不同、相互独立、平行并列的三种具体权力,而且这三种权力基本上涵盖了国家权力的所有主要功能,合理可行。立法权通过制定、修改法律,体现人民和国家的意志,提供特定的行为规范,推行某种价值取向;行政权通过对社会进行组织和管理,贯彻实施立法者推行的价值和规范,力求把理想社会状态从观念转化为现实;司法权通过裁判社会纠纷,维护立法者推行的价值和规范,旨在使被破坏的社会秩序恢复正常。三权划分不仅反映了分工和专业化的需要,还说明了不同任务应由不同权力去推行的道理,国家进行统治管理所应该做的、需要做的诸多具体任务经高度抽象概括,归纳起来就只有这三种职能。总之,三分法是抽象思维的科学结晶,是人类政治智慧的灿烂成果,比四分法更为科学合理。正如维尔所断言的,现在还没有出现政府结构体系的融贯理论和对政府各部分组合的系统阐述来取代三分法。[28]


  

  如果上述反驳成立的话,“法律监督权说”就难以成立。检察权作为“法律监督权”只能是中国宪法制度下的一种相对独立的、第二层次的国家权力。在传统三权的框架内,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应当是行政权。学界对此已有很多精当的论述,此不赘述。


  

  二、具体的政权组织形式并不决定国家权力的科学划分


  

  但上述驳论还不足以使“法律监督权说”完全破产,因为它作出了再反驳—论证三权划分不适用于我国。如有的提出,三权分立只是国家权力的划分模式之一,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也是国家权力的划分模式之一。而国家权力的划分模式除了权力划分者的力量对比关系以及他们的价值观念外,还要取决于该国家的历史传统。[29]有的提出,“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双重属性说”的逻辑前提是三权分立理论,而“法律监督权说”则源于议行合一的集权制度下专门的权力监督理论;他们还以资本主义国家的三权分立、中国古代的“一总四分”权力格局(皇权集权之下的行政、军事、监察、审判四权分工)、中国现行的“一总四分”权力格局(权力机关集权之下的行政、军事、审判、检察四权分工)为例证,从而提出对国家权力的分类标准不是单一的、绝对的、亘古不变的观点,以此论证在“一总四分”的权力分工框架下,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就是法律监督权。[30]可见,“法律监督权说”已经意识到对权力定性的前提是对权力进行一定的分类,所以它必须坚持四分法,反击三分法。而反击三分法的关键理由是:政治体制不同,对国家权力的划分也就不同;中国不实行三权分立,所以不能采纳三分法。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