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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权性质的“法律监督权说”驳论

  

  第二,五分法试图利用“本土资源”的努力值得肯定,但并非科学合理的权力划分方案。从权力属性来看,孙中山的考试权和章太炎的教育权完全可以归入行政权—尽管可以设置一个专门的机关来掌管考试权、教育权,但这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按照把国家权力高度抽象概括成几个独立范畴的要求,所谓考试权难以从行政权中独立出来。至于孙中山单列弹劾权、章太炎新增纠察权以及新中国专设检察权的初衷都与四分法中的法律监督权如出一辙。[17]这样一来,对五分法的评价最终也可转换为对四分法的评价。所以,剩下的问题就是讨论四分法,关键即“法律监督权”能否成为一种与传统三权功能不同的、平行并列的、独立的国家权力类型。


  

  (三)对四分法的质疑


  

  法律监督权只有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才能用来定性检察权。然而本文认为,法律监督权难以成为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之后的第四种国家权力,四分法只是一种初衷虽好、看似有理,实则没必要、不可行的权力划分方案。


  

  1.法律监督权难以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


  

  从分类的科学性来看,对国家权力进行第一层次的划分,不仅要求划分结果的周延,即没有遗漏某种基本的国家权力,而且要求划分出的几种权力应该是各司其职、功能各异的,如果存在交叉的情况,就是失败的分类。


  

  如果法律监督权要成为与传统三权平行并列、相对独立的国家权力,那么它应当是一个包罗万象、范围全面的监督权,否则就缺乏必要性,因为别的权力也兼司监督职能或者具有监督功能(代表民意的立法权当然地享有监督权,行政系统中有行政监督,司法权也具有监督功能)。但这样一个范围全面的监督权却是不可行的梦想,因为它要么成为凌驾于传统三权之上的最高权力,而这又违背了权力需要监督的初衷,本身即构成对监督的反动;要么就将面临“谁来监督监督者”这个永恒难题—由谁来监督这个包罗万象的法律监督权,永远也无法通过增设专门的监督机构来解决这个问题。[18]从中国的实际来看,宪法赋予全国人大最高法律效力的监督权。如果要设置一个范围全面的监督权,就会改变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由检察机关包揽一切监督职权,……不符合人民代表大会的政治体制,不现实,也不必要。”[19]


  

  既然设置一个范围全面的监督权不可行,那么设置一个监督范围相当广泛的监督权是否可行?这在前苏联和改革开放前的中国都曾做过试验,并在理论上称为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其监督对象包括检察机关以外的所有国家机关、所有公职人员以及普通公民。但试验结果是效果不佳、可行性不足。首先,一般监督权的行使,需要建立庞大的检察组织;其次,检察机关行使一般监督权,容易与其他国家机关的职权发生冲突;最后,一般监督权的行使容易导致检察机关自身和其他机关工作效率低下。因此,我国1979年检察院组织法和1982年宪法取消了1954年宪法、1954年检察院组织法以及1978年宪法所规定的检察机关的一般监督权。目前,我国的检察权只在特定范围内承担法律监督职能,只是整个法律监督体系中的一部分而已。[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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