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上述分析,宪法基本权利规定中都蕴涵着人的尊严观念。可以说,宪法基本权利是人的尊严具体化的结果。各项基本权利的正当性基础是人的尊严,人的尊严是我国宪法中的不成文规范。对于已列举的宪法权利,该权利内容和人的尊严可以互相印证,对于未列举的基本权利,可以从人的尊严出发,通过“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概括性条款而导出。
第三,国际人权法中“人的尊严”规定是我国保障人的尊严的准宪法依据。在被称为世界人权宪章三文件的《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中,“人的尊严”均被写入序言当中。《世界人权宣言》指出:“对人类所有成员的固有尊严及其平等的和不移的权利的承认,乃是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的基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在重申这一段话的基础上,进一步阐明“确认这些权利是源于人的固有尊严”。以“人的尊严”这一基本事实作为人权的根源,消弭了不同国家和民族的意识形态争议,增强了人权作为普世价值的可接受性。从中我们能够发现,国际人权法确立了世界性人权标准,并极力淡化意识形态色彩,以确保其在多元文化中得到普遍适用。“国际人权法虽然主要调整国家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但是这种法律关系指向的内容却是要求各国对本国公民的人权进行保护。它的目的不是为了本国的国家利益,而是为了保护与本国不大相关的他国人民的人权。”{12}这是国际人权法与其他国际公法的重大区别。尽管在形式上国际人权法和国内宪法完全不同,实施机制也有很大差异,但从内容上考察,国际人权法完全属于一国国内宪法的范围。“条约必须遵守”是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我国加入国际人权公约后,必须坚持和遵守相应的人权精神和人权规范,履行对内保护国内人权、对外接受国际监督的国家义务。《世界人权宣言》作为国际习惯,《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作为我国签署的国际公约,其属于我国宪法的组成部分毫无疑问。我国已经签署但尚未批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但可以预见最终加入这一公约是大势所趋。既然人的尊严在上述国际人权宪章中被明确视为人权的存在基础和根源,在我国国内宪法中也自然应当予以确认。从这一意义上讲,国际人权法中人的尊严规定构成了我国保障人的尊严的准宪法依据。
四、结论
综上所述,我国宪法中虽然没有人的尊严的明确规定,但是这并不影响人的尊严在我国宪法中的价值和地位。作为一个宪法概念,人的尊严的主体是生物学意义的人,人的尊严的内涵表现为自由、自主、平等和最低社会保障四个方面的基本内涵,其约束对象既包括国家公权力也包括社会公权力。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概念虽然在表述上与人的尊严类似,但从文义解释、体系解释和目的解释的宪法解释方法出发,并不适合将该条作为我国人的尊严在宪法上的规范依据。宪法第33条第3款的概括性人权保障条款、宪法的具体权利规范和国际人权法上的人的尊严规定才是我国宪法人的尊严保障的规范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