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认为,将我国宪法第38条解释为“人的尊严”条款是难以成立的。首先,“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在字面含义上具有重大区别,将宪法第38条解释为人的尊严不符合文义解释方法的要求。论者之见解,乃是基于人的尊严和人格尊严内涵相同、可以互换的认识而产生。亦即“我国宪法文本中的‘人格尊严’这一用语,其实与诸种近似的用语在语义结构上存在某种相同之处,……存在着某种可互换的意义空间。”{9} (P53)笔者以为,这是非常值得商榷的。在德国,人的尊严意指“作为人的人格之尊严”。 {10} (P90)因而,在德国的语境中,人的尊严是可以和人格尊严互换的。但在中国语境中,人格尊严和人的尊严在语义上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人的尊严,简单说,是人作为人应当享有的尊严。何为人格尊严?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人格有三重含义:一是人的性格、气质、能力的总和。二是人的道德品质。三是人的能作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资格。从这一解释看出,人格的概念主要是揭示人在道德、精神方面的内涵,表明人不仅仅是物理和生物意义上的存在,更是一个道德和精神的存在。也就是说,在中国的语境中,人格尊严主要指人在道德和精神生活方面的尊严。然而,道德和精神方面的尊严只是人的尊严的一个方面,除此以外还包括人的非道德、非精神方面的尊严,如人在物质生活方面、政治生活方面、社会保障等方面的尊严。将人格尊严和人的尊严同义化理解,或许在德国法的语境中能够成立,但在我国的语境中,显然超出了人格尊严的文义承载范围。正是这一原因,我国民法学界才将人格尊严、人格权作为与财产权相并列的权利。宪法的基本权利体系较民法复杂,除了财产权可以和人格尊严权(人格权)并列外,政治权利和社会权利也完全和人格尊严权(人格权)平行。因而,在我国语境中,人的尊严远远超出了人格尊严的文义承载范围,以人格尊严来解释人的尊严在语义上无法自圆其说。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人格尊严条款也无法作为人的尊严条款来看待。无论从国际人权法案还是各个国家和地区的宪法来看,人的尊严都被视为“表明人权保障之哲学立场、价值基础或逻辑起点的概念”,因而人的尊严一般被规定在序言或者正文中基本权利条款之前。规定在序言中的,以国际人权法为典型。《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关于人的尊严的概念均出现在序言当中。规定在正文基本权利条款之前,几乎是所有设立人的尊严条款的国家宪法的普遍模式,如德国、波兰、韩国等国家的宪法无不如此。这种结构安排与人的尊严条款成为人权保障乃至整个宪法的价值基础及逻辑起点的功能定位完全是契合的。我国宪法第38条的人格尊严条款被置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37条)和住宅不受侵犯(第39条)之间,这一体系安排昭示着人格尊严仅仅为和其他具体权利并列的基本权利,而非作为整个权利体系的价值起点。但考虑到我国现行宪法整个权利规范的序列结构本来就存在着一定程度的非规整性倾向,因而有论者主张把第38条解释为人的尊严条款。笔者认为,这一理由过于牵强。我国宪法整个权利规范序列结构虽然存在一定程度的非规整性倾向,但总体而言,其逻辑结构还是比较清晰可辨的。从第33条到第51条的基本权利条款中,第33条平等权的规定和人权保障条款无疑属于统领基本权利体系的概括性条款,从第34至50条则为具体权利的个别性条款(其中第34至41条为自由权条款,第42至第50条为社会权条款),51条属于基本权利的概括限制性规定条款。所以,从整个权利体系的逻辑结构看,第38条作为一个具体权利条款更为适宜,而将其视为整个权利体系支点,难免牵强附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