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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

  

  以信托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归属人作为被强制执行人,那么归属人应当在多大的范围内承担财产责任呢? 我国信托法对财产归属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义务范围并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财产归属人一方面作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另一方面作为被执行人,归属人被执行的财产范围应该适用有限责任规则[10]。也就是说,法院只能以财产归属人所取得的等值财产为限进行强制执行,不得超过等值财产的范围。我们必须清楚地认识到,财产归属人接受剩余信托财产,这是归属人所获得的一种利益,也是归属人依法享有的一种权利。如果针对归属人进行强制执行的财产价值大于他所取得的财产价值,那么,取得信托财产将不再是一种利益,而是一种无法预料的风险,这对财产的归属人有失公允。从强制执行人的申请人方面观察,信托财产依法具有闭锁效应,申请人本来就只能以信托财产为限主张权利,如果仅仅因为剩余信托财产已经转移给归属人,申请人就可以将执行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地扩大到归属人的全部财产,这无异于取不当得利。可以预见,假如强制执行中归属人不能主张有限责任,那么基于风险和利益的综合考量,归属人在决定是否接受信托财产之际势必会顾虑重重,甚至会忍痛割爱地放弃取得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为了打消归属人取得信托财产的心理顾虑,避免出现剩余信托财产无人接受的尴尬局面,我们应当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归属人只在获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结 语


  

  信托开始于信托之设立,结束于信托之终止。中国的信托法注重信托的设立,而对信托的终止关注不够。关于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归属的立法设计不仅简单粗糙,多有疏漏,而且缺乏可操作性,这将直接影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分配,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分析表明,中国信托法应当在三个方面具有较大的改进空间:


  

  第一,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受托人处于十分关键的位置,一旦受托人滥用权利,将会对受益人、委托人和债权人造成不利影响,因此应当将信托财产的清算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在信托财产的清算中,当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时,债权清偿的先后顺序至关重要,应当在立法中明确规定债权人的先后清偿顺位。


  

  第二,在清偿全部债权后如有剩余信托财产,在没有意定归属人和推定归属人的情况下,应当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第一顺位的法定归属人; 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法定归属人。


  

  第三,在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确定以后,强制执行的对象将是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在立法上应当明确规定归属人只在获得信托财产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责任。


【作者简介】
于海涌,中山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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