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以上分析检讨,结合我国信托制度的实际情况,我国对于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归属的确定上,采用意定、推定和法定三个顺序依次确定可能更为合理。
( 1) 意定归属人,即信托文件明确规定的归属人。信托终止之际,信托法首先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如果信托文件明确指定了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则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指定的人。
( 2) 推定归属人,即根据信托文件可以推定的归属人。信托发生终止,信托文件中没有明确指定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但从信托文件中可以推断出信托财产归属人的,则信托财产归属于推断的归属人。通常情况下,如果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规定某个受益人享有全部信托利益,就可以合理推断出委托人具有将财产绝对地授予受益人的目的。在信托终止时,可以推定该受益人为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
( 3) 法定归属人,即委托人或其继承人。在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财产归属人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而且从信托文件中也无法推断出信托财产的归属人,在当事人意思表示欠缺的情况下,信托财产的归属应当由法律直接规定。按照归复信托,将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作为第一顺序的法定归属人更为公平合理。此外,如果信托文件指定的人拒绝接受信托财产,也可以成立归复信托,剩余信托财产也应当首先归属于委托人或其继承人,而受益人或其继承人只能作为第二顺位的财产归属人。
三、剩余信托财产确定归属后的强制执行
( 一) 被强制执行人
基于信托财产独立性的特征,信托财产原则上不得强制执行,但这并不意味着信托财产就和强制执行绝缘。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上已经存在的优先受偿权、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权、信托财产本身应缴纳的税款等法定情形仍然可以强制执行。在信托终止之后,剩余信托财产已经确定了归属人,如果信托财产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那么谁是被执行人呢? 信托终止以后,受托人已丧失对信托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信托财产也已经转变为权利归属人的固有财产; 归属人已经成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新所有权人,这时受托人已经丧失了成为被强制执行人的主体资格,受托人当然不再是被强制执行人。我国《信托法》第 56 条明确规定,信托终止后,法院应当以权利归属人为被强制执行人。也就是说,在信托终止后,如果信托财产不仅已经确定了剩余信托财产的归属人,而且受托人已经将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当以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为被执行人,自属无疑。
( 二) 被强制执行的信托财产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