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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

  

  虽然我国信托法突出了委托人的地位,但这仅仅体现在信托设立和运行阶段,而在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上,我国信托法和英美信托法则走向了相反的道路。在英美信托制度中委托人的地位很低,但在信托终止时除非信托文件有明确规定,原则上将委托人做为信托财产的第一归属人。而我国如此强调委托人的地位,却在信托终止时把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规定为财产归属人的第一顺序归属人。笔者认为,我国信托法的这种规定使法律的保护重心动摇不定,协调性有所欠缺。


  

  2. 有违背委托人真实意愿之嫌


  

  根据我国《信托法》第 54 条的规定,如果信托文件没有就信托终止时剩余财产的归属问题作出规定,那么法律将直接规定受益人或其继承人为第一顺序的归属人,这种制度安排有违背委托人意愿之嫌。信托文件是信托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既然信托文件对此没有规定,这就表明委托人并没有使受益人取得剩余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明确意愿。在信托终止时,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受益人为财产的归属人,而且从信托文件中也无法推断出委托人有让受益人或其继承人获得信托财产所有权的意图,就由法律直接规定将受益人自动转变为剩余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无异于由立法者越俎代庖,强制推定委托人有让受益人成为信托财产归属人的意思表示,这种做法有可能违背委托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3. 公益信托、目的信托、自由裁量信托难以操作


  

  如果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自由裁量信托和连续受益中,将会导致这种制度安排在实践中难以操作。( 1) 公益信托。为了公共利益或者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信托为公益信托。公益信托中的受益人往往不确定,如果将信托财产的归属人规定为受益人,那么在公益信托的受托人确定之前,信托财产岂不是成为了无主财产?! ( 2) 目的信托。对于诸如为特定动物利益的信托、建立纪念碑的信托或者维护墓碑的信托,这些目的信托根本不需要有确定的受益人,受益人自然也就难以成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 3) 自由裁量信托( discretionary trust) 。在自由裁量信托中,信托文件并不直接确定受益人可以享有的信托利益,而是授予受托人享有自由裁量权,由受托人根据具体情况对信托利益进行分配。由此可见,自由裁量信托中受益人只能要求受托人在分配利益时考虑自己,而受托人的权利则有较大的弹性。在受托人对信托利益分配之前,甚至受益人是否享有信托利益都无法确定,在这种情况下,受益人试图成为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操作上也将有一定的困难。


  

  ( 三) 确定剩余财产归属人的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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