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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信托终止时的财产归属

  

  一、信托财产清算与债务清偿


  

  ( 一) 信托财产清算中的冲突与风险


  

  信托财产在运营过程中势必与外界发生频繁的交易,信托终止时,围绕信托财产必然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债权债务关系,这都需要通过清算程序加以厘清。清算制度是利益冲突的平衡器,它不仅对各种债权债务进行清理,而且通过清算为债权人提供了一种可以预见的法律保障,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交易安全,因此清算是信托终止的必经程序。我国虽然在法律上确立了信托清算制度,但并未就信托清算的程序进行具体设计。


  

  如果说在信托财产的经营过程中,受托人的谨慎忠实义务是信托利益实现的关键,那么在信托财产的清算过程中,受托人的清算义务则是信托关系平稳结束的关键。我们知道,信任是信托关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受托人只有忠实地处理信托事务,始不悖于委托人的高度信赖。信托终止之际,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清算报告在没有获得认可之前,受托人应当一如既往地履行自己的忠实义务和谨慎义务。由于受托人对信托的债权、债务、财产等事项最为清楚,因而受托人是最为恰当的清算人选。我国《信托法》第 58 条规定: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做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现在突出的问题是,当信托终止事由发生时,是由受托人自行完成清算过程,还是在国家的监督下进行。根据我国信托法的规定,信托可以自行终止,国家并不介入信托财产的清算,只有在信托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信托终止持有不同意见时才向法院提出异议。我们知道,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而且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对外承担有限责任; 尤其当信托财产无法满足全部债权之际,如果允许受托人摆脱国家的监管,那么受托人将自行确定信托财产的范围,自行确定信托财产的受偿顺位,自行决定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事实上,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之间具有特殊的法律关系,而且受托人本身在信托财产分配中就是一个利害关系人,这样受托人就有可能利用自己的信息优势侵害债权人的利益,信托的债权人势必处于弱势和被动的地位。一旦受托人在主持清算的过程中与委托人或受益人恶意串通,隐匿财产,颠倒清偿的先后顺序,甚至滥用优先受偿权或留置权,故意忽略债权人的利益,那么,这种自行清算程序将不利于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更为严重的是,一旦债权人在信托清算过程中得不到及时救济,在信托财产全部分配完毕后再对财产的清算事宜发生争议,不仅举证困难,而且难以执行,因此,信托法必须考虑对信托财产的清算予以监督。


  

  ( 二) 信托财产非破产清算中的监督


  

  清算分为非破产清算以及破产清算两种。破产清算在公司法人中最为常见,其破产的原因是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对于信托而言,尽管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受托人对外仅以信托财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但是信托并不是法人,信托终止的原因也并不限于严重亏损。诸如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信托存续期限届满,或者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等,虽非破产之情形,但都可以引发信托的终止,因此这种信托终止时的财产清算并不是破产清算,而是非破产清算。对于信托财产的非破产清算,有的国家或地区由司法机关监督,有的由行政机关监督,有的建立了登记备案制度,从而将非破产清算进程置于国家的监督之下[1]。我们国家的信托制度还处于培育发展阶段,在现实生活中,面对利益的诱惑,诚信的普遍缺失已成为一个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在整个社会面临诚信危机的大环境下,信托制度在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上更不应该含糊。清算程序是债权人获得保护的最后机会,因此在信托终止时,应该加强国家在信托清算过程中的监督作用。笔者认为在当前的情况下,由金融监管机构作为信托清算的监督机关比较恰当。信托终止事由一旦发生,受托人应该主动向金融管理机关说明信托终止的情况,由国家金融监督机构对清算过程进行监督,公平地进行债务清偿和财产分配,平衡彼此的利益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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