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程序方面:完善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程序规则
在明确酌定不起诉实体条件的基础上,应针对审查决定程序不够公开透明,当事人参与不充分的弊端,从程序设计上提高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率和权威性,充分发挥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程序价值。
1.程序上应保障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形式
美国学者戴维斯曾经指出:”在世界史上没有任何一个法律制度无自由裁量权。为了实现个别公正;为了实现创设性正义……自由裁量权都是不可缺少的,取消自由裁量权会危害政治秩序,会抑制个别公正。“[25]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无论是社会公众,还是司法官,都应对检察官的司法裁量权给予一定的关注,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过程中的裁量权。体现到现有制度的完善上,目前迫切需要的就是完善酌定不起诉的相关程序。对此值得关注的是,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开始简化酌定不起诉适用的程序,例如,北京市检察院于1999年规定,各基层检察院有权独立作出不起诉决定,在作出决定后只需交市检察院备案而无需报请市检察院批准。[26]
2.加强案件当事人的程序参与
考虑到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与被不起诉人和被害人有着紧密的联系,因此,酌定不起诉的过程应当尊重被不起诉人的主体地位,将控辩合意制度适当地引人到酌定不起诉程序之中。另一方面,酌定不起诉适用过程中也应充分重视被害人的知情权和程序参与权。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在作出酌定不起诉时,往往不会去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而只是简单地将不起诉决定予以告知,这就使得被害人在大多数情况下难以接受不起诉决定。因此,为了使酌定不起诉决定能够得到被害人的理解和认可,检察机关应当适度地让被害人参与到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过程中,加强酌定不起诉的释法说理工作。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3月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办理不起诉案件公开审查规则(试行)》已经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办理不起诉案件应当听取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其中第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不起诉案件应当听取侦查机关(部门),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分别进行,也可以同时进行。
3.加强酌定不起诉程序的透明度:试行听证程序
除了酌定不起诉决定过程中缺乏案件当事人参与的原因之外,社会公众对于酌定不起诉过程的模糊和误解,某种程度上也导致酌定不起诉的适用阻力较大。有鉴于此,在酌定不起诉决定过程中,应当加强决定程序的透明度,广泛听取侦查人员、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和人民监督员对案件是否起诉问题的意见和理由。[27]目前,广东、河南等一些地方已经展开了酌定不起诉听证的试点,此类有益的尝试对于保障酌定不起诉的顺利进行,增强其公信力和权威性具有重要借鉴价值,可以在吸收与改进的基础上进一步予以推广。
(三)经验借鉴:暂缓起诉的实践探索
近年来,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在实践中对于部分犯罪情节轻微的青少年犯罪进行了”暂缓起诉“的探索,所谓暂缓起诉,即”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暂缓不予起诉,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一定的义务。如果犯罪嫌疑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就不再对其进行起诉,反之如果犯罪嫌疑人不履行规定的义务,检察机关将对其进行起诉,请求法院追究其刑事责任。“[28]在此背景下,不少学者建议在公诉环节设立暂缓起诉制度,以更好地贯彻宽严相济精神。[29]也有学者指出使用”无论何种犯罪,只要犯罪情节轻微,就可适用酌定不起诉“这一提法。[30]虽然这一改革自出现以来就饱受各种争议,褒贬不一,但仍然表明了当前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中对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积极探索。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当前的实践探索之外,关于附条件不起诉或者暂缓起诉的有关规定已经很早出现在官方文件之中。例如,2009年初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深化检察改革2009-2012年工作规划》中,就明确提出了依法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因此,笔者建议,可以将各地关于暂缓起诉或者附条件不起诉的实践经验予以总结,尽早地将各地探索模式予以制度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