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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不起诉之现状考察及完善思考

  

  四、基于现有法律框架下的完善建议


  

  基于以上分析,应当从立法和司法上保障酌定不起诉制度价值的充分发挥,在现有制度下最大限度地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均衡。而最终解决此类问题,恐怕只能是通过观念的修正、制度的重构、程序的完善来对酌定不起诉的制度进行改革和完善。从整体上讲,笔者认为,关于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应当注意以下几个基本问题:


  

  (一)实体方面:明确适用酌定不起诉的实体条件和范围


  

  笔者认为,在当前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下,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司法能动性,适度扩大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完善关于酌定不起诉的立法规定,从制度上保障和规范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减轻轻微刑事案件对于审判机关的压力。


  

  1.他山之石: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域外考察


  

  尽管酌定不起诉制度从产生之日起即被世界各国所采用,但其仍经历了适用范围从小到大、实体条件从严到宽的发展历程。尽管由于国情、法情的不同,使得域外有关酌定不起诉制度与我国有所差异,但在本质上却殊途同归,即都是以优化诉讼程序、预防犯罪为最终目的。因此,有关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的比较法研究,对于我国酌定不起诉制度的完善仍具有较大的借鉴意义。


  

  日本《刑事诉讼法典》关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采取了概括式的规定,但是对于适用的具体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其中第248条规定: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及犯罪的轻重、情节以及犯罪后的情况,没有必要追诉时,可以不提起公诉。据此不难发现,日本对于酌定不起诉的规定更多地体现了起诉便宜原则,其适用条件主要包括:(1)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个人情况,即犯罪嫌疑人的性格、年龄、境遇。笔者认为,这种关于犯罪嫌疑人的个人情况考量,正是出于对犯罪嫌疑人人身危险性的评价,以此保证酌定不起诉能否有效地实现特殊预防。(2)犯罪行为本身的情况,即犯罪的轻重、情节,这里面的犯罪情节考量类似于我国的酌定不起诉规定,但又不仅仅限于此。(3)犯罪后的情况,具体包括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是否对被害人作出赔偿,是否有逃跑、毁灭证据的行为,被害人的态度,等等。


  

  我国台湾地区关于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的规定,也经历了从限制到扩张的过程。详言之,我国台湾地区“刑诉法”在1995年修改以前,将酌定不起诉限于其“刑法”第61条规定的微罪案件,但修订后的“刑诉法”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予以扩张,并采取了明确列举的形式,包括:(1)最重本刑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专科罚金之罪;(2)“刑法”第320条、第321条之窃盗罪;(3)“刑法”第335条、第336条第2项之侵占罪;(4)“刑法”第339条、第341条之诈欺罪;(5)“刑法”第342条之背信罪;(6)“刑法”第346条之恐吓罪;(7)“刑法”第349条第2项之赃物罪。在德国,检察官的酌定不起诉裁量权具有较大范围和余地,德国刑事诉讼法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范围扩张到所有轻微的刑事案件,并且没有相关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限制。[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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