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酌定不起诉之现状考察及完善思考

  

  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犯罪情节轻微案件的酌定不起诉权,这是起诉便宜主义在新刑诉法的体现。但是,出于对检察官自由裁量权能否合法行使的忌惮,最高检察院及一些地方相继设置了许多限制性条款,例如酌定不起诉须经检委会决定、上级检察院复查等等。虽然很多学者和实务工作中已经意识到酌定不起诉的制度价值,并且积极呼吁扩大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但实践操作中仍然是慎之又慎。可以说,当前立法关于酌定不起诉的态度是复杂和模糊的,给人以“千呼万唤始出来,犹抱琵琶半遮面”之感。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无论是司法实务部门还是立法机关,当前对于酌定不起诉的态度都是夹杂着矛盾的,甚至较大数量的检察官认为酌定不起诉的适用会有损检察机关的形象和权威。


  

  详言之,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检察机关免于起诉权的行使成为司法界、理论界以及社会公众诟病最多的地方。[10]受传统观念的影响,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尽管设置了酌定不起诉制度,但为了防止出现检察官滥用免于起诉权的尴尬,避免社会公众将矛盾的焦点集中在检察机关,因而将控制不起诉率作为公诉工作的内容之一。可以说,正是此种过于谨慎的心理,导致了检察机关的高起诉率,背离了酌定不起诉制度的立法初衷以及中国法治进步的要求。


  

  另一方面,在当前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困境中,除了上述立法、司法以及实务操作上的问题外,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存在的司法理念冲突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酌定不起诉的合理适用。详言之,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夹杂着公正与效率、授权与限权等价值碰撞,其中贯穿刑事诉讼始终的追诉犯罪、保护被害人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思想冲突在某种程度上也影响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在目前关于酌定不起诉适用与改革研究中,一方面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例如暂缓起诉、公开审查听证等相继进行的制度试点和改革;另一方面又在日益重视被害人权益的保护,例如正处在探讨之中的公诉转自诉的制度完善。[11]因此,正是这种价值理念的碰撞和认识的偏差,阻碍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二)立法的失衡:酌定不起诉立法的逻辑缺陷


  

  现行酌定不起诉的刑事诉讼立法,无论是在实体还是程序上均存在严重的立法模糊和逻辑缺陷:从实体上讲,由于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立法粗疏导致司法适用困难;从程序上讲,由于不适当的程序限制导致适用途径过于狭窄。此种立法现状导致酌定不起诉的整体立法模式存在逻辑缺陷:酌定不起诉的立法设置一方面承认不起诉裁量权的制度价值,另一方面又极其严格的限制其适用。


  

  1.酌定不起诉适用的实体条件模糊


  

  《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据此理论界一般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与“依照刑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是适用酌定不起诉必须同时具备的两个要件。换言之,除了具备后一条件外,检察机关还必须在犯罪情节轻微的前提条件下才能适用酌定不起诉,这也就从立法上划定了检察机关酌定不起诉裁量权的范围界限。这种认识也被司法实务界所接受,从而极大地压缩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空间。


  

  另一方面,立法对于酌定不起诉适用界限的划定,从某种程度上讲却是模糊的,并没有为检察机关如何适用酌定不起诉提供相对明确的客观标准。 因此,司法实践和理论界围绕何谓“犯罪情节轻微”产生了重大分歧。对此,有学者指出“犯罪情节轻微”指的是罪名轻,犯罪情节也轻的情况。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无论轻罪重罪,只要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均应包括在内。如果按罪名轻、情节也轻的标准来掌握,酌定不起诉的范围显得相当狭窄。[12]因此,正是刑事诉讼立法关于酌定不起诉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的模糊规定,使得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无法准确认定相关法定条件,这在某种程度上阻碍了酌定不起诉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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