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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人的生命与自由高于一切。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能以牺牲他人的生命与自由为代价,这是法治社会中行使权利的底线。因此,在律师会见可能对他人的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时,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权是正当的。不过,对于律师会见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而言,在什么情况下会导致如此危险结果呢?笔者认为,主要限于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在绑架人质案件中,被害人被藏匿于侦查机关尚不知晓的地方或者是被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劫持,正在等待侦查机关营救的;二是在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正在查找及清除犯罪嫌疑人投放的易燃、易爆以及有毒、有害化学物品的。在此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限制律师会见,有助于及时地从犯罪嫌疑人处获取相关信息,从而及时排除危险,确保被害人的生命与自由。因此,只有在为了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人质及涉及公共安全的相关信息时,侦查机关才能限制律师会见权。


  

  需要指出的是,上述三种限制会见的理由,有的国家同时采用,有的国家仅选用其中的一种或两种。不过,对于上述第二种和第三种理由,有时可能很难截然分开,因为在以可能对他人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限制会见的目的就是为了从犯罪嫌疑人口中获取相关信息—这事实上也是在收集证据。总之,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理由,应当仅仅限于:立即安排会见可能导致干扰或妨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以及可能对他人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的情形。


  

  (二)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


  

  基于上述对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理由的分析,可以发现,侦查机关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理由存续的时间是短暂的。一旦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理由消失,继续限制律师会见的正当性就不复存在。因此,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方式,只能是相对地延迟会见,而非绝对地禁止会见。不过,在延迟会见的具体时间上,各个国家的规定不尽一致,如英国规定最多可以延迟36小时,意大利规定最多可以延迟7日,还有些国家对许可延迟会见的时间没有规定,如日本和美国等。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7条对此的规定是:“各国政府还应确保,被逮捕或拘留的所有的人,不论是否受到刑事指控,均应迅速得到机会与一名律师联系,不管在何种情况下至迟不得超过自逮捕或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


  

  笔者认为,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之界定,应当充分考虑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正当理由存续的时间。对于因可能导致正在或者预定进行的讯问、辨认、现场勘查等侦查活动无法进行的会见,由于这些侦查活动一般可以在48小时内完成,因此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至迟不应超过48小时。对于有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可能利用与律师会见的机会进行翻供或者串供串证等违法活动之会见,鉴于侦查机关对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基本可以在5日内完成,故以此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不应超过5日。至于因可能对他人生命与自由带来紧急危险的会见,鉴于排除危险的时间一般难以确定,因此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时间可以延续至危险被排除之前;一旦危险被排除,对律师会见权的限制应当立即解除。


  

  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之时间,笔者之所以不建议完全采纳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的至迟不超过48小时之主张,还考虑到:与联合国有关公约相比,《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属于“软法”,在效力上仅供缔约国在本国立法和惯例法范围内考虑和遵守,诚如联合国在相关出版物中指出:“这些标准和规范属‘软性法律’性质……可以在国家一级加以参照,促进深入的评估,从而实行必要的刑事司法改革……在全球和国际上,这些标准和规范代表着‘最佳做法’,各国可以加以变通满足本国的需要。”{16}


  

  另外,有的西方国家在立法上允许侦查机关在没有明确理由的情况下,通过控制会见时间的方式限制律师会见权,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63-4条规定,受拘留人同律师谈话的时间不得超过30分钟;而且,在有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36小时介入;在贩卖毒品或者恐怖组织犯罪案件中,律师只能在第72小时介入{17}。如此限制,使得在法国的侦查会见实践中,“律师会见受拘留人,只能为当事人重新宣读他们的权利以及阻止一些非常明目张胆的酷刑的滥用……律师在此阶段的作用仅仅是为当事人提供一种精神安慰,而不是法律忠告。”{18}笔者认为,法国如此限制律师会见权,根本原因是担心律师会见影响侦查机关获得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然而,在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已经成为犯罪嫌疑人基本权利的时代背景下,试图通过限制律师会见权来间接强迫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显然不合时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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