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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然而,在秘密会见的情况下,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可能会通过言语交流的方式从事上述违反职业伦理甚至法律的行为。对于此种违反职业伦理甚至法律的行为,尽管可以通过纪律处分或者追究法律责任的方式进行制裁;但是,由于没有任何第三者在场,又不允许以任何方式进行监听,因此在诉讼证明上很难完成;即便最终犯罪嫌疑人“出卖”辩护律师,也只能形成犯罪嫌疑人陈述与辩护律师辩解之间的一对一的证明状态,难以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由此形成了刑事会见的秘密性导致的谈话内容的难以证明性与依法追究律师滥用会见权的矛盾。为了适当缓和此矛盾,在有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者律师可能滥用会见权时,国家基于预防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发生,对刑事会见予以适度的限制就有了正当的基础。


  

  二、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界限


  

  探讨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界限,就是要明确侦查机关在具有何种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可以在多长的时间内限制律师会见。明确此界限,既有利于侦查机关正当地拒绝律师会见,又能防止侦查机关肆意限制律师会见。


  

  (一)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的理由


  

  侦查期间限制律师会见权之理由,各国的立法规定和实践做法不尽一致,大致有以下几种:


  

  1.以会见权主体的专一性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


  

  英美国家的侦查机关有权以犯罪嫌疑人是会见权的专一主体、律师不享有会见权为由限制会见。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宪法修正案第5条确立的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特权及由此产生的米兰达规则,赋予了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有权获得律师帮助;但是,获得律师帮助仅是嫌疑人的权利,不是律师或其他人的权利,只要嫌疑人依法有效地放弃了律师帮助权,即使其他人为嫌疑人请了律师并要求警察转告嫌疑人,或者嫌疑人的私人律师主动到警察局要求会见嫌疑人,警察即使不转告或者不允许律师会见嫌疑人,也没有侵犯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2]在英国,“许多案件清楚地表明,咨询律师权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法律并没有赋予律师任何权利。因此,警方可以在某些场合拒绝律师的介入。” {4}对此,笔者认为,英美国家将侦查期间会见的主动权完全赋予犯罪嫌疑人的做法,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主体地位的尊重,但是,不符合现代刑事辩护从审判阶段拓展至刑事诉讼各个阶段的发展趋势。一旦从刑事辩护的角度考虑会见权的主体归属,就不难得出辩护律师享有主动会见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之结论。


  

  事实上,一些有大陆法系传统的国家就认为侦查期间会见权的享有主体不仅指犯罪嫌疑人,而且还包括辩护人。如日本判例指出:“会见权是在押犯罪嫌疑人为了能获得辩护人的援助而具有的刑事程序法上最重要的基本权利,同时从辩护人的角度看,会见权也是其最重要的固有权利之一。”{3}再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46条赋予犯罪嫌疑人有权会见律师,其后在第53条关于辩护人的权限中又规定,辩护人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此外,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将会见分为“与律师联系协商”(right to communicateandconsult with a lawyer)和“接受律师来访”(right to bevisited by a lawyer)两个方面。由此看来,以犯罪嫌疑人是会见权的专一主体、律师不享有会见权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既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也不符合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要求,因而不具有正当性。


  

  2.以干扰或妨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为由限制律师会见权


  

  在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可能干扰或妨碍侦查机关收集证据的情况下,侦查机关有权限制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如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58条规定,如果犯罪嫌疑人被怀疑犯有严重可逮捕罪行,会见将“干扰或妨害与严重可逮捕罪行相关的证据之收集”时,侦查机关有权限制会见{9}。根据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9条第3款规定,司法警察为实施侦查而有必要时,对于会见权的行使可以指定日期、场所及时间。在具体操作时,如果主办侦查官认为有必要加以指定,首先会制作如下文书:“会见的日期、地点以及时间将另发指定书加以指定”,然后将该文件副本交给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及监狱长,其后只有辩护律师从主办侦查官那里接受确定具体会见时间的书面文件后,才能会见{10}。这在日本被称之为指定书会见制度。日本侦查机关通过行使指定会见权,推迟律师与犯罪嫌疑人的会见,客观上限制了律师会见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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