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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期间合理限制律师会见权研究

  

  (二)生命权及自由权优先于会见权


  

  生命权是一切权利的源泉。如果生命权没有保障,其他所有的权利都将毫无意义。而且,生命对于每一个人而言,只有一次,一旦被剥夺,就不可能再生。因此,在所有的人权当中,生命权被喻为“至高无上的权利”。[1]人身自由权是被公认的最古老和最基本的权利之一,所有的人权最终都服务于人的自由的实现。基于此,国家对生命权和自由权的保护,一方面是国家不得任意剥夺公民的生命与自由,即便是在特定的条件下需要剥夺,也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另一方面,国家应当采取积极措施,尽可能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和自由权免受侵害,诚如联合国人权事务委员会所言:“如果一个国家对于有意地结束一个人类生命的行为放松法律上的保护,委员会就相信公约要责成缔约国应用最严格的详细审查以确定他们是否遵守了保护生命权的义务。”{5}


  

  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面对国家限制乃至剥夺其生命与自由时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此类救济性权利之设立,使得犯罪嫌疑人与国家能够尽可能平等、理性地对抗,从而保证人的生命与自由不被国家任意剥夺。因此,从根本上来说,会见权是为生命权和自由权服务的,在价值位阶上低于生命权和自由权。保障律师会见权及被害人的生命权与自由权均是侦查机关应尽的义务;但是,在刑事侦查中,可能会出现侦查机关对这些权利的保护不能兼顾的情形,例如,在绑架人质的案件中,即便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已经采取强制措施,但被害人仍可能被继续拘禁,没有自由,其生命也处于极度危险的状态;此时,侦查机关如果强调优先保障律师会见权,就可能牺牲被害人自由与抢救被害人生命的机会。在此权利保护发生冲突的情况下,一方面,在价值位阶上生命权与自由权高于会见权;另一方面,对会见权的暂时限制,事后还可以给予弥补和救济,而人的生命一旦被剥夺则无任何救济之可能,因此侦查机关应该而且只能选择优先保护更为重要的生命权与自由权。


  

  美国立法对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及其衍生的会见权之限制就体现了此思想。在美国,侦查机关在以下两种情形下有权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而不告知其有沉默权:一是为了公共安全,即如果为了保护公共利益或者为了防止紧急的伤害,允许警察在没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沉默权的情况下直接讯问犯罪嫌疑人,比如为了防止无辜的其他人受到伤害,直接讯问嫌疑人的枪在哪里;二是抢救人质,即在绑架案件中,警察逮捕嫌疑人时发现被害人不在现场,为了保全被害人的生命而就被害人的下落立即讯问嫌疑人时,无需事先进行“米兰达警告”{6}。总之,虽然律师会见权是犯罪嫌疑人和律师的重要权利;但是,与生命权和自由权相比,明显处于次要地位。因此,在律师行使会见权可能妨碍侦查机关保护被害人生命权与自由权的义务时,合理地限制律师会见权不仅是侦查机关的权利,更是其必须履行的义务。


  

  (三)会见的秘密性与谈话内容的难以证明性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之功用,一方面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有益的法律建议,使其正确对待侦查机关的讯问;另一方面是获取相关案件信息,为后续辩护作准备工作。此类功用之实现,无不依赖于犯罪嫌疑人如实向辩护律师陈述案件事实。犯罪嫌疑人是否愿意如实地向辩护律师陈述案件事实,必然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向辩护律师陈述的内容是否会被侦办此案的追诉机关掌握。因此,惟有保证辩护律师与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的秘密性,犯罪嫌疑人才可能如实地向辩护律师陈述案件事实,刑事会见才有意义。正因如此,联合国有关刑事司法准则几乎无一例外地规定,辩护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会见交流的内容有权不被他人知悉,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条规定:“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的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无迟延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得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18条第4款规定:“被拘留人或被监禁人与其法律顾问的会见可在执法人员视线范围内但听力范围外进行”。


  

  尽管辩护律师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天然维护者,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不顾及最基本的职业伦理道德底线、甚至违法地为犯罪嫌疑人服务。律师在忠实于犯罪嫌疑人的同时,还肩负着一定的真实义务,此种真实义务要求辩护律师不得以积极的行为阻碍事实真相的发现。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时,法治国家的律师之真实义务体现在:一方面,尽管律师有权告知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是却无权教唆犯罪嫌疑人行使沉默权,这诚如日本学者所言:“如果辩护人不只是告知沉默权的含义,而是积极地怂恿嫌疑人拒绝供述,那么必然对嫌疑人的自由意志造成不当影响,这种妨碍自由决定的事是不被允许的。”{7}另一方面,律师无权向犯罪嫌疑人通报同案犯口供以及本案中其他证据信息,以帮助犯罪嫌疑人翻供。总之,辩护律师不仅要忠实于自己的犯罪嫌疑人,还要忠实于案件事实,他的一切活动必须围绕着两个中心:当事人的利益和司法公正的利益。对此,美国纽约州豪佛斯塔大学的M·费里德曼教授曾经用“椭圆论”的观点作过形容:“像椭圆有两个中心那样。律师也有两个必须依据的中心点。一个中心点是作为独立的法律职业人员所固有的责任,另一个中心点是以与委托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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