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针对多个非同种事实的分别评价。多个相互独立的事实,倘若彼此的种类、性质不同,即使在最终量刑上可能与一次评价的结果无异,也应当分别认定为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同时适用《刑法》第65条第1款与第356条之规定,予以从重并罚。这种事实的具体类型及其评价规则如表所示:
多个相互独立而性质不同事实的类型及其评价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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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尚未评价的前罪刑罚体验 │后罪 │法律适用 │
│型├────────────┬─────────────┤ │ │
│ │5年之前 │5年之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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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以外的其他故意犯罪 │毒品犯罪(罪数│毒品特别再犯 │
│ │非法持有毒品罪(罪数、 │(有期徒刑以上且与前罪刑 │不限)或者毒品│(第356条)与 │
│ │刑种均不限) │罚体验的间隔超过5年) │犯罪与其他故意│一般累犯(第 │
├─┼────────────┼─────────────┤犯罪并罚(有期│65条第1款) │
│Ⅱ│ │分别成立走私、贩卖、运输、│徒刑以上) │ │
│ │ │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管 │ │ │
│ │ │制、拘役)与其他故意犯罪 │ │ │
│ │ │(有期徒刑以上) │ │ │
└─┴────────────┴─────────────┴───────┴───────┘
通过对上述两种类型的进一步分析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得以同时适用毒品特别再犯与一般累犯条款的情况事实上并不多见,这是毒品犯罪的固有特征以及立法、司法现状之使然。首先,毒品犯罪的特性决定了涉毒犯罪分子在短期内的再犯率相对较高,故惯犯、累犯较为常见,这种状况既可能发生在多次毒品犯罪之间,如行为人在前次贩卖毒品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操旧业,也可能因毒品犯罪而衍生出的其他故意犯罪,如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型犯罪或者诈骗、洗钱等财产型犯罪。因此,在现实生活中,行为人后次实施的非涉毒故意犯罪与此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刑罚体验(刑罚执行完毕)之间,能够超越5年期限的情形(上表类型Ⅰ)实际上是较为少见的。其次,在《刑法》分则体系中,第347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最高刑为死刑)与第348条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的起刑点相对较低而法定刑相对较高,同时鉴于此类毒品犯罪的严重危害性及其多发、高发态势,司法机关在量刑上往往以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为常态,以判处管制、拘役刑为补充,[15]故五年之内先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和其他故意犯罪而分别被判处管制、拘役和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上表类型Ⅱ)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也并不常见。
【作者简介】
李炜,单位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华肖,单位为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关于禁毒的决定》第11条第2款规定:“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即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
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之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情形。
有关数据来源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所犯罪行均已刑罚执行完毕,且后罪均为《
刑法》分则第6章第7节规定的毒品犯罪。
案例来源: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0)闸刑初字第118号、第126号刑事判决书。
“大连会议纪要”指出:“只要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不论是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是在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又犯
刑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犯罪的,都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
参见李海滢:《毒品再犯之我见》,《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张平、谢雄伟:《我国特别再犯制度的若干问题研究》,《法学杂志》2005年第3期;赵秉志主编:《新
刑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48页。
参见陈兴良:《
刑法适用总论》(下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404页。
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44页。
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681页。
同前注,陈兴良书,第715~721页。
参见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4~265页。
参见周光权:《
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19页。
参见《<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2011年4月20日访问。
以笔者所在基层检察机关2007-2009年办理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案和非法持有毒品案为例,在涉案的202人中,被判处管制、拘役刑的55人(其中被判处管制刑的仅2人),占27.2%,远少于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