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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之适用关系

  

  │ │五年之前 │五年之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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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Ⅰ│走私、贩卖、运输、制│ │毒品犯罪(刑种不限) │毒品特别再犯│


  

  │ │造、非法持有毒品罪 │ │ │(第356条) │


  

  │ │(刑种不限)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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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Ⅱ│ │走私、贩卖、│管制、拘役 ├────┬──────┤ │


  

  │ │ │运输、制造、├──────┤毒品犯罪│管制、拘役 │ │


  

  │ │ │非法持有毒 │有期徒刑以上│ ├──────┼──────┤


  

  │ │ │品罪 │ │ │有期徒刑以上│一般累犯(第│


  

  │ │ │ │ │ │ │65条第1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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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此可知,当某一事实同时符合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上表类型Ⅱ),应当遵循择一评价的规则,并依照交叉竞合重法优于轻法的处断原则,适用一般累犯条款从重处罚。如前文列举的肖某、王某在5年之内先后犯有两次贩卖毒品罪的案件,均应当遵循此类评价规则和处断原则。正因如此,《大连会议纪要》关于同时援引《刑法》第65条第1款和第356条从重处罚的规定不尽合理,存在重复评价之嫌。虽然这样规定具有一定的实践背景,主要考虑体现从严惩治毒品犯罪的立法精神和刑事政策,同时有利于羁押部门掌握罪犯的情况,从而避免对同时构成毒品再犯与一般累犯的罪犯适用缓刑等的情况发生,[14]但是揣测立法精神并不是一种主观臆断的结果,必须立足法条规定、结合刑法理论加以全面、客观地评价,而诸如“有利于羁押部门掌握罪犯情况”等政策因素的需要,显然不能突破规范评价的底线,否则,便无从体现刑法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进而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要求。此外,需要探讨的是,如果行为人无视第一次犯罪刑罚体验的事实,已经在追究其第二次犯罪时作为一般累犯予以评价,那么是否可以与第三次犯罪构成毒品再犯?如前述唐某首次实施的贩卖毒品罪已经评价为故意伤害罪的一般累犯情节,那么能否与再次实施的贩卖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因为不论毒品再犯还是一般累犯,其本质上都是针对行为人无视前罪刑罚体验而再次犯罪这一客观事实所作的否定评价,只不过在形式上通过对后罪的从重处罚加以体现,至于适用毒品再犯还是一般累犯条款,只是技术层面上所采取的一种手段而已;既然对于同一事实已经作为再次犯罪的量刑情节实现了从重处罚的功能,就不能再度作为行使相同功能的量刑情节予以评价,否则便违反了“禁止重复评价”的规则,故前述案例中唐某后次贩卖毒品罪只能与故意伤害罪构成一般累犯,而不能就两次贩卖毒品罪认定为毒品再犯。


  

  2.针对数个同种事实的整体评价。司法实践中,如果行为人同时存在多次尚未评价的刑罚体验,而这些刑罚体验所涉及的罪名与其再次实施的毒品犯罪之间均构成毒品再犯或者一般累犯的,应当从整体上评价为一个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不能分别作为量刑情节予以并处。如行为人曾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数罪并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的,应当在整体上评价为一个毒品再犯情节。具体类型及其评价规则如表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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