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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判例体系中的司法展拓

  

  现实中也有关于有价证券是否能够被作为公款来对待的司法解释,只不过其范围仅仅局限于国库券。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0月13日作出的《关于挪用国库券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明确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有或本单位的国库券的行为以挪用公款论。由此可见,司法解释已将国库券并入“款”的范围。


  

  汇票、支票可以视同为公款在“杨培珍挪用公款案[第574号]—利用职务便利将关系单位未到期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用于清偿本单位的债务,同时将本单位等额的银行转账支票出票给关系单位的行为,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一案中也间接得到证明。这样的判例尽管没有对金融凭证是否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对象进行详尽的说明,也没有对有价证券进行全面的归纳,但至少对包括国债等有价证券是否属于公款作出了明示,有利于司法裁量的统一性,有利于做到同案同判。判例尽管是关注一个点而不能基于一个面,但这恰恰是判例的优势所在,相比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来说,强调判例的统一标准的意义显然要深远的多。


  

  在对犯罪对象作出新的界定之后,扑面而来就是由于对象的特殊性所导致的挪用行为的新的形式的出现,这里主要表现问对担保行为和挪用的关系。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共有保证、抵押、质押、定金和留置五种形式。从挪用公款的表现方式角度来说,产生争议的问题主要涉及到第三人担保,即保证、抵押、质押三种形式。


  

  就保证方式而言,其特点表现为保证人以自己的信用为债务人就债务的履行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其最终承担的是连带责任,而且连带责任的承担是以债务到期之后债务人无力偿还债务为前提。于是有学者得出以下结论:“如果债务人无力向保证人清偿,则保证人因履行保证义务所遭受的财产损失就只能由保证人自己承担;而如果债务人有清偿能力,保证人也不会有财产损失。可见,以公款为个人债务提供保证的,只有在债务人无力履行债务的情况下,才有挪用公款罪成立的可能。”[14]笔者认为挪用公款是“挪”与“用”的结合,如果只有“用”而没有“挪”就不成立挪用公款罪。所以,如果在债务人无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将公款用于清偿债务之时,才存在实质意义上的“挪”用,才构成挪用公款罪。


  

  就抵押方式而言,由于从抵押权设定之时起,作为抵押物的财产的各项权能的行使实际上已经受到限制,这就意味着行为人实际上在已经设定一定的“用”途之上实施了“挪”的行为,虽然没有交付,但公款的正常功能受到限制也即意味着行为人对公款进行了一定程度控制,与典型的挪用公款罪只有量的区别,没有质的差异。


  

  就质押方式而言,自质押关系成立之时起,质押物就已经被交付给债权人占有。尽管质押期间,债权人无权处分质押物,但挪用行为已经与典型的挪用行为并无本质不同,只是使用方式的差异,已经属于比较典型的挪用公款罪的挪用范畴。


  

  在明确了抵押、质押属于挪用公款的方式之后,关于金融票证、有价证券是否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延续性问题就解决了。


  

  现实中实际上也是从对象和行为方式两个方面进行考量的。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是否能够成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问题上,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采取了一个比较谨慎的观点,在与《纪要》保持步调一致的前提下,只是对其中的个别对象和个别行为方式进行了确认。根据《纪要》规定:“挪用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用于质押,使公款处于风险之中,与挪用公款为他人提供担保没有实质的区别,符合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规定的,以挪用公款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其一方面弱化了金融票证、有价证券与公款外观、状态的差别,在对象上予以了注明;另一方面也没有直接将金融票证、有价证券纳入公款的范围。其确立的基本视角在于“质押”,在于是否“使公款出于风险之中”并且“挪用公款数额以实际或者可能承担的风险数额认定”,在行为方式上也予以了著名。此外,笔者认为,不能作为资金、货币载体有价证券证券如仓单、提货单等等不能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对象,有价证券在没有被用于质押的时候,也不能轻易依照挪用公款定性。判例在进行裁判理由说明的时候,不但主要针对国债,而且还细化了公款的流动性、结算性和支付性等特征,显示了认定的谨慎。


  

  《刑事审判参考》并未对金融凭证是否属于公款直接通过判例作出说明。这主要是因为金融票证不同于现金,一般而言很难被所有人、持有人以外的人直接用于支付,因而不易出现被“挪用”的机会。最高人民法院在判例的公布上采取了保守的态度。但最高人民法院有法官认为,“挪用行为不应当狭义地解释为对公款的一种‘消费’或者‘处分’,而应当包括其他形式的‘支付’。”[15]虽然这样的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毕竟这样的挪用行为所可能导致的“公款”失控是间接的或者说只是一种预期。树立一个标准,必将对挪用公款罪的构成以及犯罪形态等产生深远影响,这似乎超出了判例所应当承载的负重。因此在确立权威性判例的时候,慎重是一种最为可行的态度,留给有权解释去解决似乎才更为妥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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