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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公款罪判例体系中的司法展拓

  

  为此,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试行)》)指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另外,该《解答》还对挪用款项是否“归还”的处理以及挪用公款期限、数额计算、情节认定等问题,进行了必要的说明和解释。然而,挪用公款无论在行为性质、方式、主观目的还是危害后果上,与贪污罪存在着诸多差异,“以贪污论处”显然很难体现罪刑均衡,而且也违背了罪刑法定的思想。为此,虽然1987年3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下发的《“关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以贪污论处的问题”的修改补充意见》对该《解答》进行了修正和补充,但并无实质改变,尤其是司法僭越立法被引为垢病。


  

  实践的困惑与理论的纷争促成了挪用公款罪的生成。1988年1月21日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会议颁布的《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3条设定了挪用公款罪,此后,“1990年收案1876件;1991年2275件,比上年上升21.27 % ;1992年3513件,比上年又上升54.43%,增长幅度居各类经济犯罪的首位。在三年受理的挪用公款案件中,1990年占该年经济犯罪案件总数的4.8%,1991年占5.6%,1992年占9.2% ,91和92两年分别比上年增加了0.8个百分点和3.6个百分点。”[3]挪用公款罪这一罪名的实用性开始逐步显现。《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开始出现了与关挪用公款罪相关的判例。[4]1997年刑法典吸收了这一立法成果,挪用公款罪正式成为刑法典中的一个罪名。


  

  尽管罪名独立化了,但是行政非难和刑事非难之间的纠结才刚刚开始,尤其是在国有公司、企业作为市场主体而犯罪对象又被贴上了公款标签的时候,如何区分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与违反刑法规定的行为就成为司法实践中争论不止的问题。即使在1997年刑法生效之后,这些问题仍然处在不断争论过程中,问题的重心表现为如何理解“归个人使用”。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4月6日通过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挪用公款给本人使用、给他人使用也包括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依据资金拆借的不同对象决定是否人罪,将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与国有公司、国有股份公司、国有企业进行区别对待,严重背离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市场主体平等的理念。迫于质疑,2001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又通过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将“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修正解释为“以个人名义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从而将“归个人适用”的理解从以用途为重心转向了以挪用行为本身为重心。2002年4月28日《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这一立法解释承接了上述司法解释的成果。“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本义已经被改变,这里的“个人”不再是公款的最终使用人,而是挪用人本人,即只要挪用人“以个人名义”将公款挪出的,实质上就是“归个人使用”。


  

  但是即便如此,鉴于社会转型中出现的新情况,鉴于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的纠结,“挪”与“用”的理解分歧等并没有得到最终解决,司法过程中仍然争议频现,判例指导的空间也由此打开,判例指导的必要性和针对性凸显,这就是《刑事审判参考》中依然分外关注挪用公款罪的原因,


  

  从近些年《刑事审判参考》公布的判例来看,主要涉及到对挪用公款罪犯罪对象的认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认定以及挪用行为与其他犯罪的区别,同时还涉及到一些一罪与数罪、数额计算等方面的问题。这些判例的公布无疑促进了对刑法条文、立法和司法解释的理解,也有助于解决同案不同判的问题。同案不同判的问题通常是针对量刑而言的,但在确定犯罪性质领域如果出现了同案不同判则产生的消极影响是实质性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判例指导比量刑指导更具有现实意义。一系列挪用公款判例的公布已经显示出对分歧的弥合作用。随着案例的逐步丰富,判例所涉及到挪用公款各层面的问题已经比较全面,这使得结果的协调性与处理标准的规范性的统一真正成为一种可能。使得法律不再成为权力随意解释的对象,司法结果的明确性和可预期性进一步明确。在挪用公款罪的理论、效力解释和判例的长期互动中,大量裁判理由的公布和明确,无疑使得理论分析有了事实基础和演绎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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