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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程序法治化研究

  

  三、引入司法审查机制的主要途径


  

  通过上文的论述,可以得出侦查程序中引入司法审查机制有一定的必要性,并且已经具备了比较成熟的条件,那么我们就应该好好把握这个时机,在借鉴国外相关经验和结合我国侦查实践的基础之上,科学、合理地将司法审查机制引入我国侦查程序之中。


  

  由于我国缺少西方国家那样的司法传统和法律文化,并且正处于社会转型和犯罪形式多样、多发、以及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冲突的严峻时期,还不能做到西方国家那样只要公民的权利和自由遭到了剥夺和限制,司法权就会介入侦查程序的程度。因此,我们在学习和借鉴西方国家的基础上,应当锁定范围,按照比例原则,科学、合理地设置司法审查机制,使其能够达到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效果,从而步步为营将这一机制贯彻在整个刑事诉讼程序当中。笔者认为应当主要从三个方面来设置司法审查机制:


  

  (一)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事前的司法审查


  

  西方国家关于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都比较注重对强制性侦查措施的司法审查,主要实行令状的形式,不管是英国的治安法官、美国的法官、法国的预审法官、德国的法官…他们都履行了司法审查的职责,对强制性侦查措施进行审查。在我国的侦查程序中,强制性侦查措施极易侵害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司法审查的引入能够使司法权对侦查权的行使形成有效的制约,对侦查机关的强制侦查行为进行审查,确保强制侦查手段运用的合法性和必要性。


  

  结合我国的侦查实践,在侦查程序中需要由司法权进行事前审查的强制性措施主要有:逮捕、拘留、搜查、扣押、讯问、未决羁押、监听等等。在这些侦查措施中,除了逮捕由相关的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之外,其他的诸如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搜查、扣押等绝大多数情况下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可以说没有形成真正的司法审查的侦查控制机制,需要我们花费很大的力气。所以,为了确保侦查程序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必须对强制性措施进行事前的司法审查,才能确保侦、控、审的三方制衡的侦查模式,也即实现侦查程序法治化。


  

  (二)对控、辩双方争议的事中司法审查


  

  侦查程序中控、辩双方的争议是指犯罪嫌疑人认为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或者措施侵犯了自身的权利和自由时,向司法机关提出申诉的情况。西方法治国家的法律允许犯罪嫌疑人对自己所受的羁押等其他强制性措施向法官提出申诉和上诉,引起法院对羁押等措施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之前对于国外侦查程序中的司法审查机制中已经阐述了这一点)。


  

  我国侦查实践中,在犯罪嫌疑人不服和申诉时,只能由其向作出原决定的机关、部门申请复核,或者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和控告。通过这两种途径我们可以得出:在第一种方式下,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不可能否决自己作出的决定;第二种方式下,检察院虽然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但是在侦查程序中它与公安机关一样都履行着控诉职能,可以说处于同一立场,这种情况下的监督公正性和时效性实在是很微小,达不到对侦查权的制衡。因此,在解决控、辩双方的争议时应当有一个中立的第三方进行司法审查,从而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不被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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