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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四种规定

  

  3.指示规定,指示司法工作人员在多种结论中如何选择一种作为处理案件的结论。如果没有该规定,根据法律理论也可解决这类案件,但会出现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结论,为了统一适用法律,法律便在基本规定之后,针对特殊情况作出指示性规定。例如,上面提到的刑法238条第2款“……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如果没有该款规定,根据刑法理论,对这种情况应按牵连处理,但是,由于具体案件不同以及法官的见解不同,可能对此类案件择一重罪论,或者实行数罪并罚,为了统一法律适用,法律作出了“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的指示规定。刑法248条(虐待被监管人罪)第2款的规定:“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有观点认为它属于提示规定{6},但是,这种观点也值得商榷。首先,从体系上考查,该条与刑法247条(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均处在同一章,第247条第2款也有“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处罚”的相同规定,“如果法律在不同的地方采用相同的概念与规定,则应认为这些概念与规定实际上是一致的” {7}。若将第248条第2款解释为提示规定,则第247条第2款也应解释为提示规定,但作者却认为前者是提示规定,后者是法定拟制。其次,即使将第247条第2款解释为提示规定,也不妥当,就刑讯逼供而言,司法工作人员通过刑讯方式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若行为没有导致轻伤以上结果,只定刑讯逼供罪;若导致轻伤以上结果或者死亡,则构成刑讯逼供罪和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结合整个案件,要是行为具有连续性,数罪按想象竞合犯论,要是行为不具有连贯性,即在刑讯逼供罪业已成立的情况下,又实施危害人身权的行为致人伤亡的,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即罪的自然生成而非法定拟制,数罪按牵连犯择一重罪论或者数罪并罚。所以,对刑讯逼供致人伤亡的情形,即使法律不规定如何处理,按照刑法相关理论也可以做出合理解决,法律针对该情况做出“按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论”的指示规定,不外乎为了统一法律适用[5]。同理,第248条第2款的规定也应解释为指示规定,而不是提示规定。分则中应解释为指示规定的有:第157条第2款(妨碍公务罪与走私罪的并罚),第171条第3款(伪造货币罪),第196条第3款(盗窃罪),第208条第2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第238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241条第5款(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53条第2款(盗窃罪),第292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第333条第2款(故意伤害罪),第399条第4款(依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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