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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分则的四种规定

  

  2.拟制规定,指某种行为本来符合彼罪的基本规定,不符合此罪的基本规定,但法律却规定按此罪论。“法学上的拟制是有意地将明知不同者,等同视之。……法定拟制的目标通常在于:将构成要件(T1)所做的规定,适用于另一构成要件(T 2) 。”[4]如刑法267条第2款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26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抢夺与抢劫在客观方面的关键区别是,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行为,即使携带凶器抢夺,也不符合第263条抢劫罪的基本规定(但是,携带凶器的事实毕竟给被害人造成胁迫感,从这方面来看,二者具有一定相似性),法律将之按抢劫罪论,便是一种拟制。分则中属于拟制规定的还有刑法269条(转化型抢劫罪)。有观点将刑法238条第2款“(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按照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解释为拟制规定,原因是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必须没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如果行为人实施上述行为时,主观上具有伤害、杀人的故意,则可以直接依据《刑法》第234条、第232的规定定罪处罚,而不依据拟制条款来处罚{5}。并同时认为刑讯逼供、暴力取证、强迫卖血、聚众“打砸抢”致人伤害、死亡的规定均是法定拟制。但是,这种观点值得商榷,就非法拘禁罪而言,该条第2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依照本法第234条、第232条的规定定罪处罚。”非法拘禁他人致人重伤、死亡的为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最高判处15年有期徒刑,从罪责刑相适应考虑,将行为人对加重结果的心态解释为过失是合理的,但是,将“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情形也解释为由过失造成的,显然不合适;其次,本条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章中,“暴力”一词的含义决定,行为人一旦实施暴力,必然危及他人的人身权,“实施暴力但没有预见其危害结果”的解释很难成立;再次,根据论者的思路,实施暴力致人伤亡的,如果主观是故意,直接按照刑法232条故意伤害罪、第234条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如果主观上是过失,则按照第238条第2款的规定论处,最终也是按照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这种做法不仅毫无意义,反而给判决书的制定带来困惑;最后,从体系协调性看,也应将该款的第一个伤亡结果解释为过失造成,将第二个伤亡结果解释为故意造成。既然客观上实施了伤害、杀人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故意,法律规定按照结果定罪处罚,就不属于法律拟制,而应属于下面所说的指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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