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建立专门的环境法庭
由于环境侵权具有长期性、隐蔽性、复杂性等特点,其损害结果既可能已经产生也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之后方可实际发生。这使得环境侵权案件成为一种不同于一般的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的新类型案件,具有专业性强、影响面广、取证困难、类型新颖等特点。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应该考虑将环境侵权案件从其他的案件中分离出来,就像知识产权案件一样,单独成立环境案件审判庭。同时根据建立环境审判庭的需要,人民法院可以有针对性地建立和培训一支拥有环境侵权案件专业水平和较高的整体素质的办案人员队伍,以保证环保案件办理的正确性和合理性。当然,要想建立完善而高效的专门环境法庭,还需要系统的理论支持和实践探索,需要法院、专家、学者等各方的共同努力。
6、环境公益诉讼和解制度的适用
环境公益诉讼的性质决定了作为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维护的是国家和社会的公共环境权益而非个人的私益,其权利和义务都是特定的,因此他无权代表国家和公众擅自放弃、处分这部分权利,所以也就谈不上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相互协商、彼此妥协、达成和解的问题。故而环境公益诉讼中不应该有和解制度。但是,环境公益诉讼的公益性决定了环境公益诉讼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对个案中污染者的惩罚或者对某一受害者的补偿,而在于谋求对整个国家和社会环境公共利益的预防和保护,如果达成和解能够让污染者有更多的时间、精力和金钱致力于环境公益的保护和预防,和解未尝不可,毕竟我们的目的并不是将诉讼进行到底.因此,和解制度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适用应有严格的的限制,一切以有利于环境公益的保护为出发点。
7、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决
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不仅针对已经发生的损害环境公益的案件更主要的是还涉及到对现在还未发生但如果不采取措施将来必然发生的环境危险的诉讼,所以在法院的判决中除了要有普通诉讼的内容外,笔者建议增加禁令判决这一新的判决形式,禁令判决是指法院做出的禁止行政主体实施某种违法行为的判决[9]。同时裁决中应包含普通诉讼未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当被告对原告的加害行为具有严重的暴力、恶意或者欺诈性质,或者属于任意的、轻率的、恶劣的行为时,法院可以判给原告超过实际财产损失的赔偿金。我国现行的环境法对污染者的处罚力度确实难以起到震慑效果,借助惩罚性赔偿,增加污染者排污行为的经济成本,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弥补行政处罚力度的不足。法院生效判决的执行一直是我国司法中比较棘手的问题,基于环境公益诉讼的特殊性,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裁判的执行应该使用特别的执行程序——自动强制执行,即裁判生效后,只要义务人逾期拒不履行其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就可以主动采取措施强制执行,而不必经过胜诉方的申请,同样的,在这个过程中,如果败诉方有转移、隐匿资产或者其他减损自己赔付能力的任何行为,法院均可以提前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以加促使败诉方积极主动履行其义务。当然,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支付。
8、防止滥用环境公益诉讼的对策
由于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不要求与本案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一般民众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事前不需要花费大量的精力收集证据,加上诉讼费用的收取上有优惠措施,这些都为滥诉开启了方便之门。同时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个人动机的复杂性,并不排除功利及追求新闻炒作及追求奖励的私利动机,这也加大了滥诉的可能性。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建立行政处理前置程序以及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设立行政先置程序,不妨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设立专门条款规定环境公益诉讼。同时,让起诉人在提起诉讼前一定期限内通知主管该项公益事务的国家行政机关及相关当事人,行政机关在收到通知后必须在法定期限内对所诉事项做出决定,如果行政机关不采取相应的措施,起诉人可以选择以直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或以行政机关为被告提起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如果对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这种先置程序对滥诉的提起具有一定的预防作用。实行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我国可以在《环境保护法》和各个单项环境法规中作出明确的规定,比如起诉人没有合理理由故意或重大过失地实施环境公益诉讼行为,导致了被告人遭受了损害的后果,起诉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除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和赔礼道歉外,还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到的损失。通过滥用环境公益诉讼侵权责任制的建立,我们可以达到在鼓励民众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同时,又防止某些心怀不良动机的人利用环境公益诉讼达到不可告人的目的和草率地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从而避免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以及对经济、社会秩序的破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