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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

  

  2、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


  

  作为一种新型的诉讼形式,环境公益诉讼涉及高深科技知识和方法的综合运用[7],其所需费用远非经济能力微薄的人所能承受,而诉讼费用更是其中重要的一笔。由于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一般都采用原告预付的形式,一般来说,原告会不会提起诉讼的决定,多数情况是与诉讼所需费用相关。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意味着案件很有可能涉及数额惊人的损害赔偿,如果仍然根据诉讼标的确定诉讼费用的话,高昂的诉讼费用将成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一大障碍,对环境公益的保护不利,所以诉讼费用问题的解决直接涉及能否正常启动环境公益诉讼。因此从维护环境公益的角度出发,对于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法院应当采取适当措施减少原告诉讼成本的支出,以此激励更多的人参与环境公益的保护。对此,笔者认为,环境公益诉讼的诉讼费用的收取应该充分考虑它的公益性,而不宜简单地参照其他诉讼的收费标准,更不能死守诉讼费用预付的法律规定。可喜的是,我国2006年开始使用的《诉讼费用收费办法》中已经注意到了对公益的特殊照顾,环境公益诉讼作为公益的一种,也应该享有这种待遇。在相关法规中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作有利于原告的规定。缓交、按一定比例交甚至减交或免交都是解决问题的途径。检察院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如果要承担必要的诉讼费用的,由国库支付。原告方是社会组织或公民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败诉的,其诉讼费用可通过两种方式进行转嫁,一是提前参加诉讼费用保险;二是成立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从每件胜诉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罚金中提留一定比例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基金,同时,基金会还可以接纳社会捐款作为基金来源[8]。环境公益诉讼的原告在提起公益诉讼之前可以向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申请公益诉讼费用,环境公益诉讼基金会在接到申请后通过对申请的审查,认为提起的是环境公益诉讼,并有相应的事实和理由,就可批准。总之,对原告预付诉讼费用的制度加以改进,适当减免环境公益诉讼中原告预付的诉讼费用,以保证环境公益诉讼程序的正常启动是我国建立环境公益必须解决的问题。


  

  3、取消诉讼时效的限制


  

  我国现行的三大诉讼体系之中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均要求当事人必须在一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否则将丧失胜诉的权利。但在《民法通则》的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时,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这一规定的法律精神明显是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的需要。环境公益诉讼同样是为了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应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却规定,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实践中,环境侵害的潜伏期较长,且一般民众对某些污染物的特性及转化规律等问题缺乏了解,较难确定环境问题的真正原因以及加害人。环境侵权的复杂性、损害后果的渐进性和潜伏性决定了受害人完全有可能在20年内对自己受到的损害毫不知情。同时环境侵权的复杂性决定了在环境侵权中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因此必须对我国相关法律中有关环境诉讼时效的规定加以修订,以适应环境特殊性的要求。所以,为了真正有效的保护环境维护公益,就应当取消环境公益诉讼的时效限制,更好的维护我们的环境权。


  

  4、环境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


  

  根据我国现有的诉讼法的规定,环境诉讼的举证责任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环境公益诉讼是环境诉讼的一种,应该也适用这一原则。但是,笔者认为应同时考虑到环境公益诉讼中各类型原告在举证责任能力方面的差异性以及公平问题。在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了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件实行被告举证的制度,但却没有规定举证的范围和原告是否还有一定的举证责任,从而使得被告感觉承担了太重的举证责任,而原告则忽视了对必要证据的收集。为解决这一问题,应明确规定原被告举证责任负担的范围,让被告对是否实施了排污行为、能否造成污染、排污行为与损害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能否依法免责提供证据,让原告对损害的事实和损失的大小负举证责任。另外,应该逐渐设立一些有资质的环境鉴定机构为环境纠纷提供科学的判断依据,同时减轻我国环境行政部门的压力。因此应采用一种公平的方式来解决举证责任问题,而不是将所有的举证任务都转移给被告,单方面的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增加它的经营风险。我国目前的环境法律制度中,唯一涉及环境纠纷证据效力的法律依据是1999年11月1日国家环局发布的《污染源监测管理办法》第15条的规定:“各级环境保护局所属环境监测站可以接受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的委托进行检测,并应及时向环境保护局报告。”除此之外,受害人就没有其他途径获取有力证据。所以,国家环保总局必须尽快指定专门的鉴定机构,将接受受害人的委托进行环境污染鉴定并提供报告规定为环境污染鉴定评估机构的法定义务,并通过对其资质和评估行为的规范管理,保证其能够向法院提供客观、公正的污染、损害的证据,以明确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可喜的是,新修订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已经有了类似规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委托环境监测机构提供监测数据。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接受委托,如实提供有关监测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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