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环保部门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7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作为国家的政策执行机关,环保部门是对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政府专门机构,它有责任、有义务对侵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提起公益诉讼,以保护环境公益。基于对环境侵权所涉及的科学不确定性问题的认识,需要环境保护方面的政策性判断,环保部门作为专门的政策执行机关无疑在要求采取预防性措施方面更具有专业性的判断。以专业性的制度,专门性的判断来解决专业性的纠纷,使环保部门成为最适格的诉讼主体。环保部门的优势在于其管理性和专业性上:一方面,他可以通过现场检查、取样、监测、保全证据等手段最及时、最直接地发现侵害行为和采集证据;另一方面,他享有的技术手段和监测工具又使他能够承担及时有效的诉讼举证责任。总之,环保部门作为国家特设机关提起诉讼是对环境侵权损害实施的有效救济。环保部门不仅可以依法对环境侵害人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如警告、罚款、行政处分,使侵害环境公益的行为处于严密的监督和有效遏制下,维护社会环境公益;还可以在最大程度上保证起诉标准的统一公正,避免私人起诉可能产生的报复和滥诉弊端,实现诉讼的效率与效益。
但是,环保部门作为诉讼主体在具体实践情况中仍有待商讨之处。因为环保部门既是国家利益的代表者,同时又要维护私人利益,虽然二者利益整体上是一致的,但在处理国家公共利益与私人个体利益,当前利益与长远利益之间的利益冲突时,将会面临着各方利益的均衡和协调的矛盾。从经济学的角度来看,20世纪70年代发展起来的“俘虏理论”认为:随着时间的推移,监管机构将逐渐被部分被监管者所俘虏,当其越来越迁就一小部分被监管者利益时,就会越来越忽视社会公共利益。不幸的是,这种理论在我国的社会实践中得到印证。我国一些地方就存在环保部门受迫于地方政府施加的压力,无法对“为当地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做出贡献”的纳税大户企业的环境污染行为进行整治处理。同时,对于企业未超标排污的行为,即使产生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的后果,环保部门因其法定监管的职能受到严格的限制,也不能随意进行查处或提起公益诉讼。所以,环保部门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仍待进一步的研究和规制。
因此,以上所述的四个主体行使环境公益诉讼权提起诉讼,并不是一定要“各自为政”,可以在制度的设计中使他们相互结合,互为保障。这种制度的构建可以借鉴国外的已有经验。如在加拿大,任何两个加拿大成年人有权联络请求环境部长调查可能的生态违法行为。环境部长必须无条件承诺接受调查请求,并调查所有理应考虑周全的事项,确定与所指控的违法行为有关的事实,提交调查结果给加拿大总检察长,由他决定是否应依法对指控的违法行为人提起诉讼。若环境部长未以合理的方式考虑调查申请,可申请司法审查。[6]
(三)扩大公益诉讼范围
正确界定环境公益诉讼的范围,是建立环境公益诉讼法律制度的前提。比较分析各国环境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都较为宽泛,既涉及对民事主体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又涉及对行政主体提起的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其中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范围一般限于民事主体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形。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则包括行政机关的不当作为、应作为而不作为及行为本身等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情形,这其中既有具体行政行为,又有抽象行政行为。为此,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范围不宜过窄,否则,不能起到环境公益诉讼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但同时考虑到中国目前的司法资源实际状况,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范围应主要限于行政机关根据依法行政原则不能直接干预的,损害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主体的行为。而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范围则应适当拓宽,因为这是对环境公共利益构成损害的一个重要方面,而且一直没有有效的控制途径。笔者认为,可诉行政行为应包括以下几种:第一,行政机关不主动履行法定指责,损害环境公共利益而无人起诉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只有受益人而没有特定受害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非法的行政许可,从而使得环境受到破坏,林木受到滥伐;第三,受害人为不特定多数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第四,抽象行政行为。
(四)环境公益诉讼中其他制度的设想
1、允许公民在损害事实发生前提起诉讼
环境公益诉讼具有显着的预防性。环境侵权的特殊性要求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发生。只要能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社会公益侵害的潜在性,亦可提起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公民和公众的环境权益不受违法侵害行为的侵害,也有利于环境的保护和社会的发展进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