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环境公益诉讼是完善环境诉讼制度的迫切需要
用新的诉讼方式来满足新的社会要求,比较研究证明了它绝不是孤立现象,而是一种更具广泛性的全球现象。从完善诉讼制度的角度考虑建立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必要的。从根本上讲,一切诉讼无不以对公益的保护为目的,公益诉讼不过是传统私益诉讼对公益保护的深化。可见,尽管传统诉讼法理论将诉讼的起因归结为个体利益受到的损害,但实际上,一切诉讼也都维护着社会的公共利益,环境诉讼制度也不例外。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立法缺失使环境诉讼制度的建立不完备,因此为了完善环境诉讼制度,尽快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明智之举。
四、我国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可行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有法律理念为基础
1、社会法理基础
环境侵权救济的法理学基础,须从社会法理着眼,而不是传统的个人主义法理。在现实的社会中,社会关系日益复杂,社会公共利益与每个人的利益都息息相关,从某种意义上说,每个人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利害关系人,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就等于每个人的利益都受到损害。因此,环境公益诉讼以社会法思想为底蕴,具有社会法理基础。
2、环境权基础
环境权是一种新的、正在发展中的重要的法律权利,是环境法的一个核心问题,是环境立法、执法和诉讼的基础,是环境法学和环境法制建设中的基本理论[2]。既然人们享有享用适宜环境的权利,当这种权利遭受损害时就必须给予救济,使权利主体能够通过司法手段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环境权作为社会公共性权利往往没有直接的权利人,因此必须赋予社会全体成员提起诉讼的权利。这样当环境权遭到侵犯时,公众作为环境权的权利人,不管是否是直接利害关系人,均有权提起诉讼,从而为环境公益诉讼的提起提供理论基础。
3、诉权理论的新发展
按照传统诉权理论,只有基于实体法上的权利受侵害或威胁的事实,才能有效行使诉权。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诉权的请求范围以起诉人自身所享有的实体权利的范围为限。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环境问题的日益暴露,公害纠纷的权利义务内容及权利主体的范围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观念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应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我们应重新审视诉权和实体权利的关系,诉权与实体权利要分离,诉权不再是以实体权利作为基础,诉权应建立在利益的基础上而非建立在权利的基础上。这样不但现实的损害能够获得司法救济,而且可能的损害也可以得到保护,这就大大扩展了当事人适格的基础。从而为起诉人基于与己有关的环境公益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诉权基础。
(二)环境公益诉讼存在重多法律依据
从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看,环境公益诉讼的法律依据可以说是较为明确清晰的。首先,作为根本法的我国《宪法》第26条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明确了国家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如果国家未能有效地履行这一义务,作为国家主人的人民自然有权监督,诉讼是很好的监督方式。其次,作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的《环境保护法》第6条规定:“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虽然没有明确提出环境权的概念,但是根据法律中权利与义务的对等性,可以推断出其肯定了公民一定的环境权利,而诉讼是公认的最有效的权益保护途径。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以及《固体发射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也都有规定,公民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从立法上看,关于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立法位阶从宪法、环境基本法到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都有相应的自上而下的完整立法规定。但这些关于环境公共利益的相关法律规定仅是停留在实体方面,而在三大程序法中却没有规定具体的实施程序,缺乏操作性。无救济的权利并非真正意义的权利,要使环境公共利益受到保障与实现,设置相应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非常必要的。
(三)民间环保组织及民众为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提供了力量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