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20世纪中期以来,日益严重的环境问题和逐渐高涨的环境保护运动使环境权作为人身权的一种受到公众的关注。作为一种新型权利,环境权在性质、内容方面都有着自己的特殊性。
1、环境权的性质
第一,环境权是新型的集体性人类权利。环境权是一种人人享有但不是人人独占享有的权利。环境权的提出是以人类整体需要为前提的。环境利益的不可分割导致环境权也不可分割。为任何公民享有的环境权不能被公民独自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只能是人类集体享有。
第二,环境权具有社会权利属性。环境问题的解决既需要国家权力的干预,又需要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的支持和参与。这种特殊要求决定了环境权自创设之日起就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目的,其社会属性显而易见。
2、环境权的内容
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从内容上大概可以分为环境使用权、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四部分。环境使用权具体又包括通风权、采光权、安宁权、清洁水权、清洁空气权等,这些都属于实体意义上的权利。环境使用权是每个公民都享有的一项基础性权利,是其他权利建立起来的前提条件。程序意义上的环境权有知情权、参与权和请求权,它们是公民关注环境,参与环保,提起诉讼的权利依据。
(二)环境权的可诉性
西方有法谚云“有权利必有救济”。实体权利是诉讼的前提,诉讼是实体权利的请求权,是实体权利在程序法上的延伸,二者是一一对应的关系。环境权作为一种集体性的人权,个人和社会都享有使用权,但使用目的的不同导致矛盾无可避免。这就使得环境权的救济成为需要。而人们对环境忍受限度理论和环境质量理论的提出,又使得环境权可以通过客观标准加以界定。理论和实践操作条件的具备使环境公益诉讼的建立和发展成为可能。
总之环境权的提出为环境公益诉讼奠定了宽广的权利基础,而环境公益诉讼也反过来为环境权的实现提供了程序制度保障。对此,我国在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有关法律中都作出了规定,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保护环境的义务及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具有检举控告权。
三、我国构建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的必要性
(一)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有助于解决现行环境诉讼中存在的问题
1、受害人的救济及环境污染者或违法行政机关的责任追究问题
现代司法一个重要的原则是“不告不理”,如果环境污染的受害者因为种种原因没有起诉,法院自然不会主动查封污染企业,也不会责令行政机关停止违法行为,那么污染企业或违法行政机关就会逍遥法外。这时受害方的利益就无法得到恰当的保护和及时的司法救济。
2、公有环境遭到破坏和污染的问题
在某些情况下并不存在明显的、直接的、实际的受害者,而仅仅是环境遭到破坏,由于环境是属于国有或集体共有的财产,任何人都不得主张所有权和专属使用权,一旦遭到污染和破坏,受害者就很难确定,更谈不上提起诉讼了。这样一来,所有的企业都可将污染物任意排放到环境中去,政府机关也会滥发一些许可证。作为大家共有物的环境肯定会越来越恶化。
3、对法律的不信任和自力救济泛滥的问题
我国诉讼法对原告资格的严格限制打击了不少公民的参与热情,随之而来的就是对法律以及司法机关的不信任。由于国家对公民司法权利保护的缺位,使不少受害者状告无门,无奈之下只好拿起“自力救济”的武器来维护自己的权利。实践中经常发生公民愤怒之下烧毁污染企业的厂房、捣毁机器等恶性事件,造成财产的损失以及社会的不稳定。
(二)环境公益诉讼是实现公众环境权及完善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规定环境权,但已有涉及环境权的法律规定,例如我国《宪法》第9条,第2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6条均涉及对环境权的保护。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就是对公众环境权的侵害,提起环境诉讼是环境权受到非法侵害时保护环境权的一种重要方式[1]。实践表明,政府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可能由于屈从某种压力、诱惑、私利或偏见而实施破坏环境公共利益的行政行为,这时公众如果没有环境诉讼权,侵犯环境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很可能畅通无阻。另外当单位或个人实施某些行为,损害环境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环境权时,如果公众没有提起诉讼的资格,政府限于某些情况无法进行干涉,而实行不告不理原则的法院很难主动进行干涉。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是实现公众环境权的必然要求。对于民主原则在我国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体现更是不言自明。环境民主和公众参与,既是环境法的一项基本原则,也是环境保护的坚实基础。要实现环境保护,必须从法律上确立人民在协调人与环境关系方面的主导地位和决定性作用,确认和保障公民的环境权。尊重包括公民环境权在内的基本人权,实现公众参与,环境公益诉讼被认为是最能体现环境民主的一种制度,世界各国的环境保护实践也证明了这一点。因此,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同样是完善民主原则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