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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

  

  以上的比较分析,可以给予我们如下启示:第一,追求量刑公正是各国量刑制度改革的共同目标,而量刑的公正包含着量刑的确定性、一致性和公平性三者之间的融合。第二,有必要对现行立法规定的刑罚制度进行检讨,该检讨可以在比较法的层面展开,并兼顾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具体状况,在此基础上调整特定犯罪情况的法定刑幅度,尽可能减少模糊的罪状描述,借助于容易认定的不法特征(例如行为方式、行为后果),让犯罪严重程度阶梯(情节轻微、情节较轻、情节严重等)与不同法定刑幅度之间的对应关系更加明确。第三,在刑法之下,可以通过总结实践经验制定量刑指南,该指南应当对量刑的具体适用原理和法官在量刑中应该注意的问题予以总结,并为法官对各种量刑情节的考量提供较为明确的指导;该量刑指南要适时进行修订,同时也要保持一定的稳定性,以便检测实践效果;该量刑指南不宜具有强制性,以免造成量刑的僵化。第四,应当注重对法院量刑判决的汇编,从而对如何处理某一类型的犯罪和罪犯给予例证和指导,指导性案例应该满足代表性、科学性、规范性等方面的要求。第五,应当加强上级法院对于量刑的监督,量刑的公正性、适当性应当成为上级法院审理的重要内容。第六,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有助于提高量刑的透明度和保障量刑的质量,量刑程序的设置应当将保护被告人的权利作为重要目标。第七,量刑说理是打开量刑“黑箱”的重要方式,法官应当在判决书中说明从基准刑一处断刑一宣告刑的整个量刑过程。


  

  六、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制约性因素


  

  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在目标设定和方式选择上应当顺应世界范围内量刑制度改革的总体趋势,但中国问题具有自身的独特性,这就决定了量刑规范化改革必然受到各方面条件的制约。中国式的量刑规范化改革究竟能够走多远?这是在思考我国量刑改革的目标、方式及其效果时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量刑规范化改革的今天,我们不应忘却刑法学界最初对于我国刑罚结构的反思。量刑规范化改革应当在推进我国刑罚结构从重刑结构向轻刑结构转变过程中有所担当。有学者通过详实的量化分析揭示了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的现状,指出:1979年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忽视或遗忘了刑法的特征与内在价值,高估了刑法影响人的行为的可能性,刑法一直保持着在功能化方面上的惯性。刑罚结构和刑罚适用还继续面临着重刑主义的突出问题。我国的犯罪控制存在着惩罚主义的结构特征,然而惩罚主义的意愿和努力,并没能有效遏制犯罪规模和犯罪的总体严重程度发展的势头。在刑事政策和刑罚体系的主导思想没有作出重大调整前,刑罚轻缓化的改革仍然任重而道远。1882年德国被判刑人77%被投入监狱服刑,而如今在早已废除死刑的条件下这个比例只有不到6%;而在我国,2009年被判监禁的人数占被判刑人的69.1%。[61]可见,中德之间的量刑差异不仅反映在法定刑上,更重要的是反映在量刑实践之中。显然,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应当服务于轻刑化的刑罚改革方向。这是《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制定者和操作者应当谨记的。


  

  白建军教授的研究表明,在推行量刑规范化改革之前,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的裸刑均值普遍低于法定刑中线。改革并不是要改变法官们长期以来量刑实践的集中趋势,而是要使更多的个案量刑接近大量判决的平均水平,缩小离散性程度或者量刑偏差,减少极端个案。《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中15种犯罪量刑基准的确定,是法院系统众多资深法官根据长期实践经验归纳总结的结果,大大低于法定刑中间线。[62]这是值得肯定的。特别值得警惕的是推行法定刑中线说,因为这样将会导致我国的量刑平均水平不降反升,从而背离了推动刑罚向轻缓化方向发展的总体目标。在具体量刑情节的认识和处理上,应当牢记责任主义的制约,体现对被告人人权的尊重。


  

  在思考量刑程序的规范化问题时,我们不能忽视现有定罪程序的正当化程度以及由此带来的对量刑程序的制约以及其他配套性制度缺乏对于量刑程序改革所带来的影响。正所谓“老树上发新芽”,那棵新芽注定难以茁壮成长。法庭审理流于形式是我国刑事审判中长期未能解决的问题。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修改试图通过限制检察机关向法院移送案卷的范围以及将庭前审查从实质审查改为形式审查,来防止法官预断的产生,解决“先定后审”、“审判走过场”的问题。但是,案卷移送的“复印件主义”不仅未能有效解决审判的形式化问题,而且增加了诉讼成本。法官不再进行庭前调查,进一步加剧了刑事诉讼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不出庭,导致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流水作业”畅通无阻,审判的虚化、空洞化现象未能得到有效改善。如果不解决定罪程序流于形式的问题,我们也很难期待量刑程序改革能够取得突破性的进展。


  

  英美法系国家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服务于防止陪审团对被告人形成有罪预断、保护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追求刑罚的个别化等目标,而这些在中国的制度环境下均会有所减损。在中国,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主体合一,且未采取“起诉书一本主义”,试图通过相对独立的量刑程序排除法官的有罪预断,将是不彻底的。我国现行法律未确立反对被迫自我归罪原则,相反却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因此,量刑程序的改革无法将保障被告人的沉默权作为目标。刑罚个别化的实现以量刑信息的充分和准确为前提,控辩双方对于量刑程序的积极参与固然有助于丰富法官的量刑信息,但却带来法官对其准确性、客观性难以判断的问题,其效果自然远逊于由专门的缓刑官制作科刑前报告。我国目前的社会调查报告制度仅在未成年人案件中实施,且制作的主体不统一,专业性欠佳,而建立专门的缓刑官制作科刑前报告制度尚不在决策部门的考虑之中。我国的量刑程序改革最明显的功效恐怕就是提高量刑程序的透明度了,这一点也为有关的实证研究所证实。


  

  不能忽视的还有我国刑事司法中控辩力量不平衡以及辩护率低下的现状。有学者已经从检察机关量刑建议的高采纳率中看到:我国量刑程序改革可能蕴含着一个潜在的风险,即在法官的司法裁量权受到削弱、辩护方又无法对量刑裁决有效影响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有可能占据压倒性的优势,成为影响量刑裁决的单方面力量。这是当年“审判方式改革”的教训,也未必不是量刑程序改革要引以为戒的问题。[63]要改变目前存在的量刑建议采纳率居高不下的局面,就必须提高律师辩护率和量刑辩护的质量,以便对带有追诉偏向的检察官量刑建议构成强有力的制约;与此同时,法官不能一味地扮演消极仲裁者的角色,而应该积极主动地调查、收集、核实量刑信息,以起到纠偏作用,保障量刑的公正性。如果不能有效改变检察官主宰和控制量刑结果的局面,那么,则应考虑取消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以免量刑程序改革背离现代刑事司法制度的发展方向,成为加剧惩罚主义的一股新的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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