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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量刑改革:理论、规范与经验

  

  在美国的大部分历史中,联邦法官在判处刑罚方面都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法官不被要求公开说明量刑理由,量刑成为一个“黑箱”。[46]随着《1984年量刑改革法》的通过,这种自由裁量的历史才突然中断。虽然现在联邦量刑指南只是建议性的,但仍然要求量刑法庭在判处刑罚时“考虑”指南,而且这些刑罚在上诉时还要受到“合理性”审查,因此,在联邦量刑程序中,指南具有核心的作用。[47]制定量刑指南并非一劳永逸,美国联邦量刑指南从1987年开始实施截止到2005年,量刑委员会对其修改已达500多次。而且联邦量刑指南导致了将量刑裁量权从法官转移到检察官的结果,检察官拥有广泛的起诉裁量权并由此造成了量刑方面的巨大差异,许多法官和学者因此对联邦量刑指南提出尖锐的批评。联邦量刑指南还带来了量刑诉讼的显着增加。在1987年一1999年间,向联邦上诉法院提出上诉的案件数量增加了50%, 1999年在所有上诉案件中超过60%的案件涉及至少一个量刑争议,37.5%的案件仅仅涉及量刑争议。其主要原因在于量刑从一个“黑箱”变为暴露在阳光之下。[48]美国量刑指南从强制性走向建议性的历史表明,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关键在于如何协调量刑的统一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冲突,参考性的量刑指南是一个有利于调和二者之间紧张关系的合理选择。


  

  从19世纪开始,对量刑差异的控制就成为英国刑事司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国会最初的反应是在1907年设立了刑事上诉法庭,期望该法庭能够对不同法官在量刑问题上采用的方法进行协调,但该期望并没有实现。1964年,刑事上诉法庭重新命名为上诉法院(刑事庭),并且从那时在控制量刑差异方面开始承担起重要作用。20世纪70年代后期开始了对法院量刑判决的汇编,到目前为止已形成了大量的量刑判决汇编,从而对如何处理某一类型的犯罪和罪犯给出了例证和指导。[49]1998年,根据《犯罪与妨害秩序法》,成立了量刑咨询小组来帮助上诉法院制定量刑指南;2003年,根据《刑事审判法》,又设立了量刑指南委员会。与此同时,治安法院协会也制定了一些只适用于治安法院的量刑指南。英国的量刑指南侧重于说明量刑的具体适用原理和法官应该注意的问题,但也有较为具体的规定,如关于被告人认罪的量刑减让,规定被告人在较早时期认罪的,量刑可以减让1/3;在准备开庭审理前认罪的,可以减让1/4;在开始审理之后认罪的,可以减让1/10。这种做法在英国引起了许多争议。[50]英国学者认为,没有人可以宣称英国刑事司法体系已经解决了所有的量刑问题,对于过于频繁颁布的并且通常没有明显必要的新法律,存在着许多的批评。大多数的法官和律师倾向于一个没有明显变化的稳定时期,以便对近期的改革在实践中的运行进行评估。但是,量刑已经成为一个敏感的政治性问题,政治家们认为对量刑过程的改革可以增加他们的政治声望,因此,无论新的立法是否会真正提高量刑质量,它们都会层出不穷。[51]


  

  在德国,传统上将量刑问题更多地委诸于法官的自由裁量,现在则认识到量刑应当“是一个有法律约束力的决定”,是罪刑法定原则和平等原则发挥作用的重要领域。“科学在过去的数十年中越来越致力于量刑问题的研究,因此,不能再说忽视这个法领域了。首先,人们主要研究量刑的制度化,但具体做法又各不相同,部分学者提出了对于实践而言过于复杂的量刑过程的模式。最近,在量刑的问题上出现了分歧,尤其是刑罚目的和对具体因素的考虑(例如对其他人的威慑、重新犯罪、行为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态度)”。[52]德国学者认为,追求量刑的统一,以下途径可供选择:制定具体的量刑标准;缩小特定案件情况的刑罚幅度;确定绝对刑罚;加强上诉法院的监督;加强不同法院之间的信息交换;定期召开法官研讨会;充分利用和统一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于通常出现的案件类型的普遍的或被视为适当的量刑方针。“即使这些方针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只要它们所确定的具体的标准是建立在实践和科学的尽可能广泛的支持的基础上,那么,这些方针仍然是有价值的”。[53]


  

  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是追求量刑公正的重要手段之一。在英美法系国家,将刑事审判程序划分成定罪和量刑这两个不同的程序,源于“量刑个别化”目标的发展和演进,以及法官对被量刑者特定信息的需求。对于正式的量刑听证程序来说,它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的目标:(1)防止被告人因“开示”个人信息而引起不公正和偏见;(2)保护被告人享有的反对自我归罪的权利;(3)提高量刑程序的司法透明度;(4)便利法官制作以矫正为主要目的的刑罚,而不仅仅是为了惩罚。大多数国际知名的法学家都一致认为,定罪之后的量刑听证程序更加有利于全面地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规定,法官、检察官、辩护律师有权选择进行独立的量刑听证程序,并使之成为正当程序的国际标准。[54]


  

  在大陆法系国家,是否有罪与量刑的问题是一起解决的,定罪与量刑阶段并没有明确的区分。只与量刑有关的证据,例如被告人的前科,甚至在定罪前也可出示。在德国,法学家们认为将这两个独立的法律问题混合在一起不妥,“因为在被告人的罪责未证明前,对为揭露被告人之人别身份所作之调查纯属多余,此对其结果亦为不利,并且会造成法官在罪责问题中受到拘束。此外,对于希望能变革为一有持续坚定性的再社会化的刑罚之执行及社会治疗的措施,实有必要为了要能依详尽的人格性向研究以做成适当的法律结果之裁判,而另设一特别的诉讼段落。”[55]但是他们要求将定罪与量刑分开的改革提议至今对立法都没有影响。那些赞同保持现状的观点,也是德国法律的传统,认为两个独立的审判阶段既麻烦又费时。[56]在法国,曾经试图对其现有的庭审程序进行改革。1993年1月,法国提出把定罪与量刑程序严格分开。有些证据只能作为量刑证据,而另一些证据只能作为定罪证据。不能将证据重复使用,也不能将证据在不合适的地方使用。但是该项改革最终因为压力太大而被迫取消。[57]


  

  在日本,现有的刑事审判程序中也没有将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进行区分。但是,日本理论界认为,有必要从纵向(时间的侧面)分析诉讼过程的结构:最初的过程是认定被告人罪责的过程,即被告人是有罪还是无罪,接下来是选择刑罚的过程,即在有罪的前提下进行量刑。这种过程在理论上可以分为罪责认定程序和刑罚认定程序。理论界还主张,虽然日本现行的审判程序并没有这种程序上的区分,但至少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必须在罪责认定程序结束以后才能量刑。在实务中把涉及犯罪事实的证据称为甲号证据,把被告人的供词、身份记录、前科记录等称为乙号证据。在请求调查证据阶段,一般的惯例是,检察官首先请求调查甲号证据,然后再请求调查乙号证据。不过,对于没有争论的案件可以同时请求调查甲号证据和乙号证据。[58]


  

  我国台湾学者王兆鹏教授主张台湾地区的立法仿效美国的制度,将定罪与科刑分为两个不同的程序,以便法院在科刑程序中全心全意地调查科刑时应审酌的一切情状,考虑被告、被害人及社会正义,对被告科处最适当的刑罚。[59]


  

  在判决书中说明量刑过程和理由,是促进量刑公正的重要方式。以德国波恩州法院的一起故意杀人未遂案的判决书为例:在该案中,法官在对被告人进行量刑的时候,首先全面衡量了故意杀人罪中关于刑罚轻处与重处的所有情况,认为该犯行并未如此明显地偏离未遂的故意杀人的其他表现形式,以至于它等同于德国刑法典第213条(故意杀人的较轻、严重的情形)中特别提到的挑衅这种较轻情形。于是:(1)法庭根据德国刑法典第212条的规定(普通的故意杀人罪),决定从5-15年的刑罚幅度出发;(2)考虑到故意杀人的未遂,适用德国刑法第23条第2款(犯罪未遂科处较轻刑罚)、第49条第1款(特别法律轻处规定),从2-11年3个月的刑罚幅度出发;(3)考虑刑法21条(降低的责任能力),再一次根据德国刑法第21条、第49条第1款,从6-8年5个月的刑罚幅度出发;(4)在考虑了全部有利和不利情况后,认为判处4年的自由刑是必要和适当的。[60]通过判决书清晰地说明法官量刑结论的形成过程,无疑有助于增强判决的公正性和说服力,提升被告人和公众对刑事判决的认同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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