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在《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首先确立了保障量刑活动的相对独立性原则。其次,规定了控辩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控诉方应当全面收集量刑证据、检察机关可以提出量刑建议、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提出量刑意见、对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等等。再次,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和不认罪或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的量刑程序分别作了规定。此外,还对未成年人案件中的社会调查报告、量刑调查、量刑辩论、量刑理由、二审、再审程序中的量刑活动等问题作了具体规定。
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的案件,无论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是否分离,量刑问题都是法庭审理的重点。《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量刑活动相对独立性的强调,使得量刑问题在法庭上能够得到更加充分的讨论。
对于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说明控辩双方在定罪问题上存在分歧,庭审首先需要解决被告人是否有罪的问题,在法庭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基础上,才涉及量刑问题。在此类案件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显得最具意义。特别典型的是死刑案件,围绕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可能形成两种极端的诉讼结果:认定被告人有罪,被告人可能被判死刑;认定证据不足,被告人可能被判无罪。在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合一的情况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如果选择作无罪辩护,往往难以就是否应当判处被告人死刑展开充分的量刑辩护。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团审判程序中定罪程序与量刑程序相分离,正是以被告人作无罪答辩为前提。但是,《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在该问题上秉承相对独立的立场,仅在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阶段,将定罪调查与量刑调查、定罪辩论与量刑辩论分开进行,这将导致辩护律师在被告人是否有罪尚不明确的状态下,基于被告人有罪的假定展开量刑辩护,容易造成逻辑上自相矛盾的局面,减损无罪辩护的效果。
从理论上看,赋予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有其合理性。检察机关作为控诉职能的担当者,其指控从定罪延伸至量刑符合诉讼逻辑,因为定罪与量刑均可以作为检察机关向法院所提出的诉讼请求而存在,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予以裁判。《关于规范量刑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量刑建议。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具有一定的幅度”;“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一般应当制作量刑建议书”;“量刑建议书中一般应当载明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处以刑罚的种类、刑罚幅度、刑罚执行方式及其理由和依据”。该规范性文件明确肯定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量刑建议制度为不少学者所支持,认为该制度可以使庭审方式改革更加深化、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有利于实现诉讼公正,[32]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有利于提高公诉能力和水平,[33]等等。
然而,从比较法的角度看,我们在其他国家的法律中很难看到检察机关享有量刑建议权的明确规定。如英国《皇家检察官守则》2.2规定,“皇家检控署的责任是确保以准确的罪名指控应当被起诉的人,并确保将所有相关的事实提交给法庭”;7.1规定“皇家检察官应当提出符合下列条件的指控:a.反映犯罪行为的严重性;b.给予法庭充分行使判决权的范围;并且c.使案件能够以清楚简明的方式提交给法庭。这意味着皇家检察官在进行选择时不可能总是维持最严重的指控。进而,皇家检察官不应提出不必要的指控。”在实践中,控辩双方的律师“不能讨论量刑的问题,因为量刑是属于法官的职权范围,并且控诉方无权向法官建议某种特定的惩罚”。[34]《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7条(c)(1)规定,“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是关于构成所指控罪行的基本事实的清楚、简要和明确的书面陈述,应当由检察官签署—大陪审团起诉书或检察官起诉书应当就指控的每条罪状说明该行为违反的法律、法规、条例或其他法律规定,援引有关法律条文。”由此可以看到,在提起公诉方面,检察官的职责主要是提出明确的、充分的、详细的罪状及其证据。而关于量刑建议,主要出现在缓刑官所制作的“科刑前报告”之中。该报告“经常附有审判证据、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科刑前最后陈述或者其他被告人及检察官所提出的意见,它经常被视为是关于被告人及其所实施罪行的主要信息来源—报告的目的是为了提供关于下列事项的信息:在缓刑和监禁刑间的选择;如果选择了缓刑,应施加何种缓刑条件;如果选择了监禁刑,监禁期限应多长”;“科刑前报告会对制定法中所明确标示出的任何关于罪行减轻或者加重情节的因素作出回应,在现有的科刑准则中,科刑前报告同样会考量到任何有助于评定罪行等级以及犯罪历史种类的因素”。[35]这里实际上涉及到检察官或者缓刑官提出量刑建议的基础或者依据问题。
定罪涉及的信息与量刑涉及的信息具有较大的差异。定罪涉及的信息主要围绕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而展开,警察的侦查活动旨在查清犯罪事实、收集相关证据,检察官经过审查起诉程序,提出具体的犯罪指控可谓水到渠成,而且定罪涉及的信息要经过法庭上公开质证、辩论的严格检验,方可予以确认。而量刑涉及的信息除了那些与案件事实或者定罪相关的信息之外,还包括被告人对其罪行的态度、被告人的背景和生长环境、被告人的先前犯罪记录、被告人的家庭状况、工作状况、经济状况、被害人的状况以及其他可能影响被告人行为的信息,这些信息需要经过充分的调查访谈才能获得。量刑不仅要面向过去,而且要面向未来,这正是量刑问题的独特之处,也是加强量刑程序独立性的重要依据。检察官提出量刑建议,如果主要基于警察提供的与案件事实或者定罪相关的信息,那么该建议的正确性和价值将会存在疑问。更有甚者,如果检察官不能恪守客观义务,偏重于惩罚犯罪,则很可能提出不利于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而作为量刑建议根据的信息又无法通过量刑程序得到严格检验(量刑程序对证人出庭、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方面的要求均低于定罪程序),那么,该项规定在实践中很可能产生对被告人不利的后果。量刑建议的提出应当以“科刑前报告”为依托,而“科刑前报告”要求量刑信息的充分性、准确性和制作主体的中立性、客观性,检察官能否担此重任,显然不无疑问。如在美国,根据驻康涅狄克州联邦地区法院的相关规定,检察官和辩护律师都无权向法官提出具体的量刑建议。[36]
四、量刑规范化改革的实际效果
我国的量刑规范化改革声势浩大,但其实际效果究竟如何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工作年度报告(2010年)》中称,“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前期试点,逐步完善15种常见犯罪的量刑标准,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规范量刑的自由裁量权。据统计,全国120多家试点法院共审理上述案件4.5万多件,量刑普遍均衡,上诉、抗诉、二审改判和发回重审率普遍下降,当庭认罪、调解撤诉、退赔退赃、当庭宣判和服判息诉率明显上升,有效维护了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37]